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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赵**与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赵**与被告张**、张*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赵**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张*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赵**共同诉称,原告赵**与被告张*甲于2012年农历12月16日订立婚约,当时原告家付被告家彩礼64000元、看钱6170元、买衣服钱2000元、头钱2000元。2013年春节,原告赵**邀请被告张*甲去大像山游玩,中途被告张*甲因小事赌气而走。后原告去被告家说明情况,被告张*甲父母明知被告张*甲去新疆打工,反而向原告要人。原告四处寻找被告张*甲未果,寻找人花费两三万元。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关系,但被告拒不退还彩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等费用7417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17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甲因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张*乙辩称,原告所述的两个孩子订婚时间及过程属实。被告接到原告家的66000元(即彩礼64000元、买衣服钱2000元),看钱、头钱可能有,但不清楚具体数额。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以上款项,应先由原告找到张*甲后,被告才考虑返还彩礼等费用。关于诉请的相应的银行利息1780元,被告没有义务承担。

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与被告张*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2年农历12月16日订立婚约。原告家付给被告家彩礼64000元、买衣服钱2000元。2013年春节原告赵**邀请被告张*甲去大像山游玩,中途被告张*甲先行离去,后因被告张*甲去向不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赵**与被告张*甲无法完成结婚事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各项费用74170元及相应的银行利息17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赵**之子赵**与被告张**之女张**依照农村习俗订立婚约,婚约对当事人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婚约财产关系应按照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予以处理。原、被告间支付彩礼及其它钱款是基于双方的婚约关系,故随着婚约的解除,彩礼及其它钱款也应当予以返还,原告赵**基于其子赵**与被告张**之女张**的婚约关系而给付被告彩礼64000元、买衣服钱2000元,被告张**当庭均予以认可,事实清楚。现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财物,被告应依法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诉请的其它费用,其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确向被告给付,庭审中被告张**也不予认可,且被告张**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实,故对原告要求返还该部分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17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张**要求原告找到被告张**才考虑返还彩礼的辩称意见,因被告张**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自己的行动是受自己意志的支配,被告张**的出走去向不明,与他人无关,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张**、张*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赵**、赵**彩礼等款共计66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被告张**、张*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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