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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马**、马*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萧*,被告马**、马*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某某诉称,2013年农历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马*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农历2月6日订立婚约,原告作为被告家的上门女婿。原告应二被告请求通过媒人汪某某给付二被告彩礼10000元,同年农历2月8日又经媒人汪某某给付被告彩礼现金50000元,以上共计6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马*甲外出打工一个月后,因被告马*乙生病,原告和被告马*甲回家看护被告马*乙,后被告马*甲没有通过原告去广州打工,再也没有理过原告。被告马*甲回到家后,原告去被告家被被告马*甲赶出门外,并让原告走,不和原告一起生活。后来原告家多次去被告家交涉,均遭到二被告的无理拒绝。致使原告家落得人财两空的境地,让原告家的生活苦不堪言。原告与被告马*甲于2013年5月分居至今。现被告马*甲已经与别人结婚。望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马*乙辩称,2012年农历12月,原告与被告马**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2月6日订立婚约,原告为被告家的上门女婿,后原告与被告马**到武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年龄不够未办成结婚证。双方交往期间,被告家经过媒人汪某某之手两次收到原告家彩礼60000元情况属实。后来原告就带着被告马**去陕西打工,之后又去包头打工,在包头打工期间,原告多次殴打被告马**,致使被告马**流鼻血、头部受伤。双方于2013年农历5月中旬从包头回到家(龙台)中,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年底被告马**患病严重,被告马*乙一直联系原告并没有联系上。2014年4月17日,被告马**在武山县妇幼保健院分娩一死女婴,住院5天。2014年7月10日,被告马**经甘肃省天水市第三人民(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被告马**的疾病是因为原告无故殴打所致,被告因此花去了大笔的医药费,现在被告只同意给原告返还10000元的彩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马*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2月6日订立婚约,原告通过媒人汪某某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共计60000元,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原告与被告马*甲至今未领取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马*甲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不和。2014年4月17日,被告马*甲在武山县妇幼保健院分娩一死女婴,住院5天。2014年7月10日,被告马*甲经甘肃省天水市第三人民(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1月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60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调解笔录、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双方订婚协议、媒人证明、证人汪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武山县妇幼保健院出院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天水市第三人民(精神病)医院门诊诊断证明书、五分类报告单、脑电地形图分析报告、心电图、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马*甲未按法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支付彩礼的一方有权要求对方返还。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马*甲身患疾病,客观上实际消耗部分,不宜全部返还。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考虑到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返还原告彩礼款。结合本案案情和当地生活水平,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3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马**返还原告董某某彩礼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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