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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杨*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阿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和被告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原告之子杨**与被告之女杨**经媒人武**、张**介绍认识,并在原、被告的主持下按地方习俗举行仪式订立婚约。在此过程中,原告依习俗及双方媒人的安排送给被告方看钱6400元、彩礼68000元、磕头钱1000元、花儿钱1000元、衣裳钱3000元及支付厨子钱1000元。双方子女订婚并相互接触了一段时间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无法建立婚姻感情基础。原、被告双方为此还发生矛盾而吵闹,现双方的矛盾已不可协调,双方的子女也不可能成婚。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同时规定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可随一方解除而解除,因习俗而产生的婚约彩礼及其他费用应当全部返还。

综上事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法起诉于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80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杨*乙辩称,原告为其子女订立婚约而支付给被告方的各项费用都属实,被告也承认。原告的诉求部分合理合法,被告同意给付,但前提条件是必须由原告赔付被告的各项损失。双方子女订婚这件事是原告与介绍人合谋设置圈套,迫切上门主动求婚并订立婚约的,在订婚后原告方还空言许诺,欺蒙被告之女杨**,给其造成了70000余元的经济损失。在双方处理相关事务中,原告方存在重大的故意过错,同时原告方多次出尔反尔,给被告及其女儿杨**造成物质、精神方面的巨大损失,理应对此负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二日,原告之子杨**与被告之女杨**经媒人武**、张**介绍认识,在原、被告的主持下按地方习俗举行仪式订立婚约。在此过程中,原告依习俗及双方媒人的安排送给被告方看钱6400元、彩礼68000元、磕头钱1000元、花儿钱1000元、衣裳钱3000元及支付厨子钱1000元。订婚后双方关系一直较好,但在商量结婚事宜时,原告之子杨**和被告之女杨**因琐事发生矛盾,随后原、被告两家也因此而出现纠纷,直至双方子女的婚姻事宜无法缔结。双方曾在媒人的主持下协商归还彩礼事宜,但最终因分歧较大未达成统一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及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80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相互印证及媒人武福定、张**的证言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约是一种民间习俗,不是结婚的法定条件。婚约不受国家法律保护,订婚后的任何一方提出反悔,婚约即自行解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子女虽然订立了婚约,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时被告因子女订立婚约从原告处取得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的生产、生活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故对原告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返还彩礼款之外的其他费用请求,因这些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双方之间交往的赠与财产,且实际赠与行为已经发生,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提出的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及其女儿杨**各种物质和精神损失的请求,由于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物质方面的损失,同时要求原告方赔偿被告之女杨**精神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杨*乙一次性返还原告杨*甲彩礼款共计人民币68000元整。

以上义务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一次履行。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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