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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某某与苗某某、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令某某诉被告苗某某、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令某某、被告苗某某、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令某某诉称,原告之子与被告苗某某在亲戚的介绍下相识,后双方订立婚约,但在双方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发生矛盾,没有结婚。后双方电话协商清算彩礼未果,原告只好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80000元,金银首饰价值16000元,被告返还16000元,盘缠7200元,人情钱1550元,衣服钱2400元,化妆品、花费、机票钱1218元,照相及租婚纱、酒席定金钱要求被告返还一半,即2300元。以上共计111668元由二被告予以返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苗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的儿子经亲戚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腊月26日订立婚约,后双方在准备婚礼的过程中发生矛盾,没有结婚。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的儿子是同居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先后共收取原告彩礼86000元,希望法院酌情判处被告返还。金银首饰等等是附条件的赠与,悔婚是原告提出,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照相、租婚纱、酒席定金等不是彩礼,不应当返还。原告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及身体伤害20万,误工费20000元,为结婚支出费用7000元。

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给付的彩礼为8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由于原告悔婚,给被告造成很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精神及物质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与被告苗某某在亲戚的介绍下相识,后双方于2014年腊月26日订立婚约,但在双方准备结婚的过程中发生矛盾,没有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目为86800元。原告之子给付被告苗某某的首饰有金银手镯一个,金项链一条,铂金钻戒一个,银耳钉一对,价值共计16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双方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交的媒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原告儿子在与被告苗某某准备结婚时发生矛盾,双方没有登记结婚,故彩礼应当由二被告返还原告。被告苗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为双方没有办理结婚证,也没有按照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故不是同居关系,而原告作为给付彩礼的一方,在法律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关于首饰,原告称被告苗某某拿去了,被告苗某某不承认,但原告提交了媒人巩顺德的证明,被告认可,且据当地习俗及庭审情况,可以认定首饰现在在被告苗某某处,被告苗某某应当返还原告。原告诉称的照相、租婚纱、酒席定金、话费、机票、化妆品、人情钱等不是彩礼,不应当由被告返还。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身体损失及打工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苗某某要求原告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苗某某、苗某某返还原告令某某彩礼86800元,返还价值共计16000元的金、银手镯各一个、金项链一条、铂金钻戒一个、银耳钉一对。

上述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当事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625元,二被告承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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