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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与王**、王**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付*诉被告王**、王**、强*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王**、王**、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付*诉称,2014年年初,原告与被告王*甲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4月份订婚时,原告给付三被告彩礼20000元,被告家嫌少,后又给了20000元。原告先后为被告王*甲5000元用于购买衣服。原告还给被告王*甲5000元用于购买二金(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2015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置办酒席花费17000元,照婚纱照3000元。原告与被告王*甲生活共计一个月,后双方没有了往来,期间没有生育子女。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45000元,二金价值5000元,置办酒席及婚纱照花费的一半10000元,共计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40000元彩礼属实,原告给被告5000元购买二金属实,但给被告5000元用于购买衣服不属实。置办酒席及照婚纱照的花费被告不知道。被告愿意退还原告彩礼20000元,将二金返还给原告。被告有陪嫁物品两床被子、两个枕头,要求原告返还给被告。

被告王*乙辩称,彩礼40000元属实,由被告拿着。被告的意见与我女儿王*甲一样。

被告强*辩称,被告的意见与被告的女儿王*甲、被告的丈夫王*乙一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付*与被告王*甲于2014年4月份订婚,原告付*先后两次给付三被告彩礼共40000元,给付被告王*甲5000元由其自行购买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2015年1月1日,原告付*与被告王*甲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被告王*甲的陪嫁物品有两床被子及两个枕头。2015年4月10日(农历二月二十二日),原告付*与被告王*甲因琐事发生矛盾,被告王*甲返回娘家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付*与被告王*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我国的民间婚俗,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为的给付,从法律性质上是一种以结婚为成就条件的赠与行为。本案中,原告付*与被告王*甲订立婚约时,原告付*给付三被告彩礼40000元,并给付被告王*甲5000元用于购买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现原告付*与被告王*甲结束同居关系,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彩礼。同时,本院结合原告付*与被告王*甲恋爱及共同生活的情况,综合确定三被告返还原告付*彩礼23000元为宜。关于原告付*要求被告王*甲返还其用于购买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的5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甲购买的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归被告王*甲所有。关于原告付*要求三被告返还其置办酒席及婚纱照的费用的一半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付*主张的置办酒席及婚纱照的费用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故对原告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王*甲要求原告付*返还其陪嫁物品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王**、强*返还原告付*彩礼23000元;

二、被告王*甲返还原告付某5000元,被告王*甲购买的黄金戒指和黄金项链归被告王*甲所有;

三、原告付*返还被告王*甲陪嫁物品两床被子、两个枕头。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水**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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