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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赵**、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赵**、赵**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唐彦开、陈**、吕**和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赵**以及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5年3月,原告唐**与被告赵**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赵**购买手机花费3000元;原告之母陈红梅给付被告赵**现金1000元;原告及其父母到被告家共四次,购买礼品分别花费300元、800元、160元、60元,以上合计5320元。2015年4月28日,原告及介绍人党淑萍、李*到被告家举行订婚仪式,由原告及其父亲唐**给付二被告订婚礼金36000元,二被告又当场退还800元。后双方在商谈结婚事宜时,被告赵**不同意与原告结婚。2015年5月,被告赵**退还原告订婚礼金10000元,下余订婚礼金30520元没有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推托不付。原告认为,婚约彩礼是附条件的赠与,现双方未能缔结婚姻,被告应当退还原告彩礼。现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订婚礼金3052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唐**为被告赵**购买手机花费和原告之母给被告赵**的现金均系赠予,应当不予返还。原告到被告家时购买礼品,被告招待原告时购买东西,双方都花费了,且礼品属于消耗品,不应退还。原告购买礼品的花费也应自行承担。因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赵**结婚先行毁约,故被告赵**购买结婚用品及陪嫁物的花费应从礼金中扣除。原告给彩礼时,由被告赵**当场退还了800元。协商解除婚约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赵**退还原告10000元,原告再不到被告家里,双方再无纠纷。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彩礼,原告应先起诉要求撤销口头协议,胜诉后再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剩余彩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实际是原告不同意与被告赵**结婚,并不是被告赵**拒绝与原告结婚,因原告的行为致双方无法缔结婚姻,且原告给付彩礼并不造成原告经济困难,故彩礼不应退还。因结婚事宜,双方都必然产生了费用,即使返还也应当是酌情返还,不是全部返还。

被告赵**辩称,原告唐**陈述的事实部分不属实。被告赵**没有不同意与原告结婚,而是在临近结婚时,原告提出不同意与被告赵**结婚。被告赵**通知亲戚参加婚礼及购买陪嫁物造成很多损失。原告给付订婚礼金36000元时当场退还了800元,且该礼金还包含被告预订结婚宴席的费用,原告要求全部退还礼金不应支持。2015年5月20日左右,原告的父母、亲戚和介绍人党某萍、李*到被告家中协商退还彩礼事宜,双方已经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0000元,双方之间再无纠纷。被告也当场退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给被告赵**购买手机花费和原告母亲给被告赵**的现金属于赠与,不予退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原告唐**与被告赵**经党**、李*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期间,原告给被告赵**购买手机花费3000元;原告之母陈**给被告赵**现金1000元;原告及其父母唐**、陈**到被告赵**、赵**家里共四次,每次都携带了礼品。同年4月28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订婚仪式上,原告给二被告彩礼36000元,二被告当场退还800元。同年5月,原告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二被告退还彩礼。经党某萍、李*居中协调,双方于同月20日左右口头协商解除婚约。二被告退还了原告彩礼10000元。2015年7月2日,原告唐**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赵**、赵**退还订婚礼金3052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唐**提供的党某萍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一份、李*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一份和被告赵**、赵**提供的党某萍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一份、李*当庭陈述的证人证言一份、录音一份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辩解所证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唐**为被告赵**购买的手机以及原告之母给被告赵**的现金及原告前往被告家中携带的礼品,均系为增进双方感情、促成婚姻成立而赠与的价值较小财物,不应认定为彩礼,且被告接待原告及其父母也有花销,故不应退还;原告给被告赵**、赵**的礼金36000元,系原告按照习俗以双方结婚为条件给付被告的价值较大的财物,应当认定为彩礼;现原告与被告赵**婚姻未成,根据实际情况,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已退还的彩礼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提出双方口头协商由被告退还原告彩礼10000元后双方再无纠纷的辩解,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再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婚姻家庭秩序,化解社会矛盾,规范民事行为,构建和谐社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赵**在扣除已退还彩礼的基础上再退还原告唐**彩礼1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3元,适用简易程序处理,减半收取282元,由原告唐**负担161元(已预交),被告赵**负担121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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