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亢**与亢*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上诉人亢淇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上诉人亢**的委托代理人亢**,上诉人亢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亢*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9月谈婚,谈婚期间,双方按照本地习俗进行了换手、看家、订婚、认门等仪式,并于同年12月29日在原告家中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谈婚期间,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80000元,给被告亢*购买价值3200元的金首饰,换手、看家、订婚及认门过程中,给被告及家人购买衣服及支付衣服款4000元,原告及家人给被告亢*按照习俗给了现金,购买了烟酒、食品等物品,被告也给原告给了现金,举行结婚仪式前给被告支付杂食款8000元,举行结婚仪式时,代替被告接待客人5桌,花费5200元。举行结婚仪式后,被告亢*先后在原告家和娘家生活,2015年1月18日,被告亢*回娘家生活,原告多次叫被告亢*回家,被告亢*及家人拒绝原告的要求,无奈,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彩礼款的数额。围绕该争议的焦点,原告向法庭陈述了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月12日,原告给被告给付彩礼现金和礼品的情况,并提交清单一份,详细记载了给付彩礼、衣物款及其他花费,共计137904元,经质证,被告认可收到原告分三次给付的彩礼款80000元,但举行结婚仪式时又给原告返还20000元,但原告否认收到返还的20000元,辩称被告亢**在举行结婚仪式当天给被告亢*返还现金,具体多少不知情,返还给被告亢*的钱在一张甘肃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卡上,并将该卡提交法庭,被告亢*称,该卡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卡上有20000元钱是自己打工赚的,1月18日,原告将卡拿去后,被告亢*已申请挂失了。法庭审查后认为,原告给两被告彩礼款现金80000元,被告亢**将部分返还给被告亢*,被告亢*与原告生活时间短,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实际仍由被告亢*掌管,故应认定原告分三次给被告的彩礼为80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给被告购买价值3200元的金首饰,被告亢*认可。关于订婚到举行结婚仪式期间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衣服款,被告亢*认可订婚时原告给被告购买了价值约1500元的衣服,结婚时的衣服和订婚的差不多,法庭认定原告给被告购买的衣服折价款为3000元。证人刘**出庭证实,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款为80000元,是否返还原告20000元不知情,听原告父亲张**说,在举行结婚仪式前给被告杂食款8000元,代替女方待客5桌,给被告亢*父母衣服款1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并述称确实给被告亢*父母衣服款1000元,杂食8000元,给被告代5桌客,价值5200元,被告的亲戚的礼钱由被告收取。被告认为,没有见到原告的杂食款8000元,也没有见到原告给被告父母衣服款1000元。法庭结合证人和当事人的陈述及本地习俗,确认原告给被告杂食8000元,待客5桌花费5200元,给被告亢*父母衣服款1000元。综上,法庭认定,谈婚期间,原告给被告的彩礼款总数额为100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与被告亢*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在谈婚过程中,被告借婚姻关系向原告索要财物,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谈婚期间相互往来的烟酒、食品及1000元以下的礼金、衣物,以及请客招待费用,不属于彩礼范畴,应认定为赠与行为,不予返还。因双方在缔结婚姻的过程中,没有办理登记手续,均违反法律规定,存在过错,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针对本案的实际情况,返还彩礼的数额应确定为彩礼总数额的70%。案经合议庭评议,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亢**、亢*返还原告张**彩礼款70280元,限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原告张**承担1400元,被告亢**、亢*承担1658元。

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彩礼款共计100400元,原判决没有将谈婚期间所参与婚庆、照相等费用算在其中。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短,且没有领取结婚证,属于同居生活,女方有过错的应全部退还彩礼,但原判决认定返还彩礼总数额为70%。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亢**、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返还彩礼2万元的事实,双方约定举行结婚仪式时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彩礼2万元,尤其是第三次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彩礼是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早晨,在中午举行结婚典礼时,上诉人将此2万元要求介绍人刘**用红纸包住后交给被上诉人之父张林红,被上诉人认可,但认为自己未收到,而是上诉人亢*收的。所以,该2万元不应认定为彩礼。2、关于3200元首饰和3000元衣服款,一审庭审时,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亢*首饰3200元,3000元衣服款,但该两项不能认定为彩礼。3、关于8000元杂食,此费用在一审中只有被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并未承认收到此笔费用,被上诉人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另外,该类钱款即便存在,根据婚姻法解释(三)有关规定,也不应认定为彩礼。4、关于父母衣服款1000元以及待客费5200元,上诉人认可举行结婚仪式待客5桌,其他均不认可,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依据是当地习俗和证人刘**陈述。另外,婚姻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请客招待费不属于彩礼范畴。二、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公正,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不能做正常的发言,不让上诉人完整叙述事实。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解除同居关系,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仅要求退还相关钱款,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均无根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临泽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张**替上诉人亢**、亢淇家“代客5桌花费5200元”外,其他的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张**替上诉人亢**、亢淇家待客5桌,花费4600元。上诉人张**为与上诉人亢淇缔结婚姻,花费照相和婚庆费用共计5000元。上述事实由宝秦卡地雅婚纱摄影预约单和取相单,以及宝秦爱之爱婚礼策划会馆服务卡,并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根据上述规定,男女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当事人如果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配偶,不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上诉人张**与上诉人亢*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在谈婚过程中,亢**、亢*借婚姻关系向张**索要彩礼,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上诉人亢**、亢*所提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为解除同居关系,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要求解除同居关系,仅要求退还相关钱款,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均无根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所提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彩礼款共计100400元,原判决没有将谈婚期间所参与婚庆、照相等费用算在其中。该请求虽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由其自己书写的清单中提及,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诉人张**在二审中提交了宝秦卡地雅婚纱摄影预约单、取相单各一张,金额为2200元和300元,以及宝秦爱之爱婚礼策划会馆服务卡一张,金额为2500元。该照相和婚庆费用均是上诉人张**为与上诉人亢*缔结婚姻所花费,且数额较大,故应当属于彩礼的范畴。上诉人张**在二审中提交的在金叶大酒店婚庆待客点菜单二张,其中一张为10桌、金额9000元,一张为5桌、金额4600元。上诉人张**在一、二审中均陈述给上诉人亢**、亢*家待客5桌,上诉人亢**、亢*也认可为其待客5桌,故应对上诉人张**在二审中提交的一张为5桌、金额4600元的证据予以认定;上诉人张**在二审中,申请证人刘**出庭作证,由于证人刘**未到庭,且证人刘**在一审中已经出庭作证,上诉人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彩礼及待客等事实,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认定。至于上诉人张**所提出的在换手、看家、订婚及认门过程中,给予上诉人亢*的现金、烟酒、食品等物品,由于上诉人亢*按照当地习俗也给了上诉人张**现金,故应当视为相互赠与;上诉人张**申请法院调取和自己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临泽县**解委员会的调解记录,所要证明的给上诉人亢**、亢*的亲属祝贺新房、结婚送的礼金,在调解记录中并没有上诉人亢**认可的记载,而要证明的上诉人亢**、亢*收取的80000元的事实,一审判决已经作出了认定;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张**与上诉人亢*在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的情形,酌定判决上诉人亢**、亢*返还彩礼总数额70%的彩礼,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上诉人张**所提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短,且没有领取结婚证,属于同居生活,女方有过错的应全部退还彩礼,但原判决认定返还彩礼总数额为70%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在二审中上诉人亢**、亢*没有提交推翻证人刘**出庭作证的证言。同时在一审中,上诉人亢*虽称,农村信用社的卡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的,卡上有20000元钱是自己打工赚的。但上诉人张**给上诉人亢**、亢*彩礼款现金80000元,上诉人亢**将部分返还给上诉人亢*,由于上诉人亢*与上诉人张**生活时间短,没有用于共同生活,实际仍由上诉人亢*掌管,后又申请进行了挂失。故上诉人亢**、亢*所提该2万元不应认定为彩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诉人张**给上诉人亢*首饰款3200元,衣服款3000元,这是当地的民间习俗,不是一方当事人为了取悦对方当事人而给予的礼物,故一审判决将首饰款3200元,衣服款3000元认定为彩礼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根据当地民间习俗和证人刘**的证言,认定数额较大的8000元杂食费和父母衣服款1000元也并无不当;经审查,在一审庭审中,不存在不让上诉人亢**、亢*做正常发言的情形,故上诉人亢**、亢*所提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公正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变更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亢**、亢*返还上诉人张*银彩礼款73360元。限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1236元,上诉人亢**、亢淇负担18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58元,由上诉人张**负担1236元,上诉人亢**、亢淇负担18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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