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柴某某与杨*某、杨*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柴*某诉被告杨*某、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和柴*甲、被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和被告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柴*某诉称,原与被告杨*某于2014年9月27日按当地习俗举办结婚仪式,2015年1月28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因感情不和,2015年2月16日经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作为离婚条件约定由女方退还男方彩礼7万元。同时,原告父亲柴*甲与被告兄长杨*也签订协议一份,对退还彩礼7万元予以确认。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却反悔拒绝退还7万元的彩礼。原告为与被告杨*某达成婚约前后给付彩礼共计159557元,数额巨大,造成原告生活极大困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辩称,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性格差异较大,无法一起共同生,经协商同意后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原告父亲柴*甲与被告兄长杨*不知何因签订彩礼返还协议,事实上被告只收到6.8万元彩礼,其中被告陪嫁物折价3.1万元;其次,双方婚后生活一年之久,并非原告诉称的10天。综上,被告不同意返还7万元彩礼。

被告杨*辩称,被告仅从原告处收到1万元彩礼,其他款项均由被告父母经手,被告并不知情,如原告同意,被告愿返还3万元。

通过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退还7万元彩礼的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1、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离婚协议,被告同意返还彩礼7万元;

2、原告父亲柴*甲与被告杨*达成的协议1份,证明双方对返还7万元彩礼达成共识;

3、媒人王某某的当庭陈述,证明原告经*某某送被告彩礼6.8万元,菜水钱4000元,帮钱6000元,衣服钱6000元;上述款项在交付时被告杨*在场并清点。

(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及证明事项:

4、结婚证和离婚证各1本,证明双方依法登记结婚后,又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离婚协议和协议均持有异议,认为双方对彩礼返还的约定无效;对证据3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结婚证和离婚证认可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离婚协议和证据2协议,均有双方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证据3媒人王某某的证言,经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故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采纳;证据4结婚证和离婚证,由婚姻登记机关颁发,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基于以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举证、质证的过程和法庭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9月27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5年1月28日双方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无法继续维持婚姻关系。2015年2月15日,原告父亲柴*甲与被告杨*达成协议,约定由女方退还男方彩礼7万,同时解除婚姻关系;次日,原告柴*某与被告杨*某再次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如下:一、柴*某与杨*某离婚;二、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三、双方办理离婚手续之日,由女方杨*某及其兄长杨*向男方退还7万元彩礼;四、双方别无其他事项。当天,双方持离婚协议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证后,被告方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7万元彩礼。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返还彩礼7万元。

另查明,经媒人王某某证实,原告送被告彩礼6.8万元,菜水钱4000元,帮钱6000元,衣服钱6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杨*某协议离婚时,双方对返还7万元彩礼达成书面协议,该协议有双方签字,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诉称及证人证实的彩礼数额,高出协议约定的7万元,该协议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法律情形,应对协议效力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7万元彩礼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杨*关于彩礼由父母接收自己不是适格被告的辩称,因证人王某某已证实被告杨*在场并清点彩礼,且在原告柴某某与被告杨*某的婚姻出现矛盾时,被告杨*代表女方主动与原告父亲柴**协商并达成退还彩礼协议,可以认定其与本案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视为适格被告,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某、杨*返还原告柴某某彩礼7万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