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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张**、刘XX与被告岳XX、岳YY、安XX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刘XX与被告岳XX、岳YY、安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刘XX及被告岳XX、岳YY、安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三位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张XX与被告岳XX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原告张XX与被告岳XX订婚时,原告张**交付给被告岳YY婚约彩礼36000元。订婚后,原告张XX与被告岳XX开始共同生活。3年后,因发生口角,被告岳XX拿走原告张XX8000元钱后离家出走。因双方无结婚意愿,故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由三位被告共同返还三位原告婚约彩礼36000元。

被告辩称

三位被告辩称,2010年农历二月,原告张XX与被告岳XX经媒人介绍相识后订婚。订婚时,原告方给付了婚约彩礼,但彩礼数额已忘记。因原告家不善待被告岳XX,被告岳XX才离开原告家且现已在甘谷结婚。鉴于原告张XX与被告岳XX已共同生活3年,故不同意返还婚约彩礼。

一、三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天水市第二人民医院超声诊断报告单及处方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张XX与被告岳XX于2009年11月11日相识。

被告岳XX、岳YY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安XX质证后认为其不知证明事宜。

本院审核认为,超声诊断报告单及处方均为被告岳XX的病历资料,因该证据的直接关联人被告岳XX及陪同诊治的其父岳YY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2.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人雷跟愿的证言一份。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

原、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对于该证据中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但证人雷跟愿的证言未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

二、三位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被告岳XX的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岳XX已在甘谷县结婚的事实。

原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材料无异议。

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材料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故予以采信。

三、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对岳YY及岳XX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三位原告质证后认为,对岳YY的询问笔录无异议。对岳XX的询问笔录中2013年农历正月二十一日之后的事实不予认可。

三位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核认为,对岳YY及岳XX的询问笔录,与本院查明事实相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上述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结论,本院查明并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原告张XX与被**XX经媒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0年3月21日(农历二月初六),原告张XX与被**XX订婚。订婚当日,原告张YY经媒人给付被**YY婚约彩礼26000元。订婚后,原告张XX与被**XX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3月2日(农历正月二十一),被**XX因生活琐事负气离开原告家外出。2014年3月,被**XX在甘谷县金山乡与当地村民王**登记结婚。

另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岳XX共同生活近3年(2010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日)。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亦未生育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的婚约彩礼数额;二、原告方请求返还的婚约彩礼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一、关于原告方*付被告方婚约彩礼数额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方虽主张其在订婚当日给付被告的26000元彩礼、订婚后给付被告方的4000元“衣服钱”、2000元礼金及被告岳XX离家时拿走的8000元钱均属婚约彩礼,但被告方对除26000元之外的其他彩礼给付均不予认可,且原告方未能对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加以证明。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婚约彩礼数额应认定为26000元。

二、关于原告方请求返还的婚约彩礼数额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本案中,原告方按当地婚俗给付被告方婚约彩礼的目的是为了结婚,但被告岳XX未与原告张XX办理结婚登记而与他人登记结婚。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三位被告应返还婚约彩礼。但是鉴于原告张XX与被告岳XX曾共同生活近3年,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三位被告返还三位原告婚约彩礼共计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岳XX、岳YY、安XX返还原告张**、张**、刘XX婚约彩礼共计5000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张**、刘XX负担258元,被告岳XX、岳YY、安XX负担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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