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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与胡**、胡*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胡**、胡*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被告胡**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胡*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我与被告胡*甲于2012年农历3月12日举行了订婚仪式,通过媒人郑某某、齐某某给付被告家彩礼现金30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1对,价值15379元,因被告家嫌购买首饰少,当日又补拿现金10000元,诺基亚C505型手机1部,价值1050元,衣服10套,鞋6双,价值6585元,肉12斤,价值117元,酒12斤,价值810元,茶叶6斤,价值320元,糖6斤,价值130元,磕头钱600元,认门钱1000元,点蜡钱80元。另外逢年过节我还给被告家现金16343元。后因被告方悔约,现要求被告按现金返还上述彩礼,并偿还借款2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胡**、胡*乙辩称,原告所称购买黄金首饰、手机及借款属实,但订婚当日原告家给付彩礼现金20000元,没有补拿黄金首饰现金10000元,购买衣服6套,鞋6双,四色礼原告家也给了,但是多少说不上,认门钱、磕头钱、点蜡钱没有见。我们的意见是彩礼现金退10000元,首饰原物退还,手机退一半的现金,衣服和鞋有发票的按发票退现金,四色礼不退,认门钱、磕头钱、点蜡钱不退。愿意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甲与被告胡*甲于2012年农历3月12日举行了订婚仪式,原告通过媒人齐某某及其叔父李*乙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200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1对,诺基亚C505型手机1部(价值1050元),购买衣服、鞋计人民币2880元,给付磕头钱600元,认门钱1000元,点蜡利私钱80元。后被告方悔约。另外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元。庭审中,被告方表示愿返还彩礼现金10000元及返还黄金首饰,购买衣服、鞋的款按发票折价返还现金,愿偿还借款2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双方身份的事实。

2、原告李*甲、被告胡*甲陈述证实二人举行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

3、证人郑某某、李*乙、齐某某证言及被告胡**、胡*乙陈述证实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为20000元的事实。

4、原、被告陈述证实原告给付被告方黄金首饰及被告方向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

5、原、被告陈述及大雁手机城岷县至尊店销售单证实原告给付被告方诺基亚C505型手机一部价值1050元及手机损坏的事实。

6、销售单6张证实原告为被告购买衣服、鞋计人民币2880元的事实。

7、原告李*甲陈述及证人郑某某、李*乙证言证实原告向被告方给付磕头钱、认门钱、点蜡利私钱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陈述其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40000元及证人李*丙证言亦证实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40000元提出异议,因李*丙与原告为父子关系,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媒人郑某某、齐某某及证人李*乙三人证言均不能证实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现金40000元的事实,故对证人李*丙证言不予采信,其异议成立;被告胡*甲对6张销售单中的衣世界商场销售单1张提出异议,认为销售单无购买日期,因其辩称原告为其购买衣服6套、鞋6双,而原告提供的6张销售单并未达到被告辩称的衣服及鞋的数量,被告胡*甲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不能成立,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应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彩礼是指基于婚约、按照当地风俗、一方应另一方要求、经中间人说和或双方当事人认可的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本案中原告系给付彩礼人,对于其主张的金钱彩礼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方按照现金折价返还彩礼,因黄金首饰系物品,以返还原物为宜。原告给付被告方诺基亚C505型手机一部价值1050元,由于手机损坏,应由被告方以购买价返还。四色礼系正常消费品,且订婚时被告方亦有消费支出,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方按照现金折价返还的请求无相关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磕头钱、认门钱、点蜡利私钱不予认可,但有证人郑某某、李*乙对此当庭证明给付上述款项,只是无法说明具体金额,被告方也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其不予认可的理由不成立,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方返还逢年过节给付的现金16343元,系恋爱中一方赠与另一方的财物,不属于彩礼范围,原告的主张不成立,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方表示愿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应予准许。因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胡**、胡**返还原告李*甲彩礼现金20000元,诺基亚C505型手机折价款1050元,衣服、鞋折价款2880元,磕头钱600元、认门钱1000元、点蜡利私钱80元,合计25610元。

二、由被告胡**、胡**返还原告李*甲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1对。

三、准予被告胡**、胡**偿还原告李*甲借款2000元。

上述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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