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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甲与陶*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包*甲与被告陶*确认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甲及委托代理人单**,被告陶*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姨兄妹,1998年经舅舅介绍相处,年登记结婚,2002年生育一子,取名包*乙。婚后,被告经常外出,不务正业,且与异性接触频繁,家庭日常开支由原告一人承担。现原告对被告已经彻底失去信心,深感婚姻难以维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无效,儿子包*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当庭所述双方系近亲结婚属实,但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儿子包某乙尚未成年,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此外,被告尚有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在原告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包某甲之母明**与被告陶*之母明吉英系亲姐妹。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通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此后,被告陶*与原告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包某乙,现在兴仁初中上学。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家庭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被告陶*于2014年8月离家至今,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村委会证明、户籍底册、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夫妻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本案中,原告包*甲与被告陶某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虽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姻无效。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包*甲与被告陶*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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