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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甲与黄*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甲与被告黄*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谢*乙。双方因脾气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关系不睦。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双方的婚姻属无效婚姻,要求依法宣告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被告黄*甲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的母亲黄*乙与被告黄*甲的父亲黄*丙系亲兄妹关系。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谢*乙。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结婚申请书、第二次全国人口普查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原告的母亲与被告的父亲系亲兄妹关系,原被告属于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双方依法不得登记结婚。结婚后,其婚姻无效。现原告谢*甲申请宣告其与被告黄*甲的婚姻无效,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黄*甲未到庭,相关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本案不予理涉,双方可凭有关证据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谢*甲与被告黄*甲的婚姻无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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