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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被告系亲表兄妹关系,经原告张*的生母介绍,双方于200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开始共同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结合时了解不够,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故起诉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确实是表兄妹关系,但是在同居生活期间添置了共同财产,应予以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生母为张**(1950年6月29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1195006295922,住海安县孙庄镇谢庄村18-1号)。原告未满周岁时就被送给许**(1948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4803107965,住如皋市原袁桥镇十里墩村4组8号)抱养,未办理任何收养手续。原告张*之母张**与被告张*某之父张**系嫡兄妹关系,原、被告是嫡表兄妹关系。原、被告于2004年2月1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同居后一度关系尚可,近年来因性格不和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关系不睦。原告张*遂诉至本院,要求宣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审理中,原、被告就同居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达成了调解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系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姻无效。本案中,原、被告系嫡表兄妹关系,属于法律禁止结婚的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虽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其婚姻关系依法属于无效婚姻。婚姻被宣告无效后自始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张*与被告张*某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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