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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与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蔡*与被告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蔡*诉称,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为同一父母所生),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现已成年。婚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和,原告于1993年离家,至今已与被告分居20余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徐*甲辩称,其与原告确系表兄妹关系,但其并不清楚法律规定其与原告不能结婚,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登记结婚后,原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告于1993年离家,双方开始分居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蔡**与被告的母亲蔡**系亲姐弟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系表兄妹关系,属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育一女名徐**,现已独立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产生矛盾,自1993年起,原告离家另居,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

庭审中,原告述称在其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新建了位于如东县掘港镇五总村三十八组1号的平房三间、厨房一间,对上述财产原告表示放弃,同意均归被告所有,对此,被告并无异议,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申请书及本院依职权向证人黄*、王*进行调查并制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审核、质证,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双方虽已登记结婚,但原、被告的婚姻属我国婚姻法禁止结婚的情形,因而自始不具备婚姻的法律效力,属无效婚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对原、被告婚姻关系确认无效,本院应予支持,对被告抗辩因不清楚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当庭表示其同意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建造的数间房屋均归被告所有,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应的所有权凭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蔡*与被告徐**的婚姻关系无效。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蔡*负担。

本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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