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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湖北**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蔡**法院)(2015)鄂蔡**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蔡**法院一审查明:王*2014年7月9日入职祥**公司,2014年8月31日离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王*2014年7月、8月领取的工资分别为1347.62元、1513.46元,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430.6元。2015年3月23日,王*向武汉市蔡**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祥**公司支付其:1、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补偿6000元;3、周六加班工资8000元;4、周日加班工资560元;5、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工资2700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祥**公司于裁决生效后7天内支付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86.6元、赔偿金2861.2元,共计3847.8元。2、驳回王*其他仲裁请求。

王星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蔡**法院,请求判令祥**公司支付其:1、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补偿6000元;3、每个周六加班工资8000元、2个周日加班工资560元;4、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工资27000元;5、一个月代通知金3000元;6、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000元;7、由祥**公司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蔡**法院认为:王**称祥**公司每月除向其银行卡上发放工资外,另发放部分现金作为工资,以此主张其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但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故以其银行卡交易明细上的工资收入作为平均工资的计算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祥**公司应自2014年8月9日起与王*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双方未依法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祥**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向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30.6元21.75天15天u003d986.6元。2014年9月1日起,王*即未到岗,亦未向祥**公司提供劳动,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截止于2014年8月31日,故王*要求祥**公司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的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祥**公司在试用期满后以王*试用期达不到公司岗位要求为由解除与王*之间的劳动关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祥**公司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向王*支付赔偿金1430.6元0.52u003d1430.6元。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休息日存在加班事实,故其要求祥**公司支付周六、周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王*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请第5、6项虽未经仲裁程序,但该两项诉请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失业损失,故其要求祥**公司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如前所述,祥**公司已依法向王*支付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应再额外向王*支付一个月工资(代通知金),故王*要求祥**公司支付一个月代通知金3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祥**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其接受了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6.6元;二、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61.2元;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交。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祥**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000元;3、判令祥**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补偿6000元;4、判令祥**公司支付其每周六加班工资8000元;2个周日加班工资560元;5、判令祥**公司支付其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工资27000元;6、判令祥**公司支付其一个月代通知金3000元;7、判令祥**公司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000元;8、由祥**公司支付全部诉讼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9、对祥**公司变造、伪造证据的犯罪行为和妨碍民事诉讼罪予以从重加重制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制裁;10、对王**和刘*做伪证和妨碍民事诉讼罪予以加重从重制裁,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制裁;11、依照刑法对祥**公司和相关责任人员按照拒不执行罪进行制裁。其事实与理由为:1、祥**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全部系变造和伪造,而且王**和刘*作伪证。一审认定王*2014年年9月1日离职与事实不符。2、关于加班的事实,一审认定应由王*承担举证责任不当。3、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一审中王*已经要求法院调查银行的现金支票及祥**公司在税务机构领购、使用、抵扣发票等情况,上述情况能够证明王*的月工资有3000多元,而且能证明王*的工作年限。4、王*和祥**公司没有约定试用期,一审认定王*与祥**公司有试用期没有证据。5、王**作为财务部负责人和王*的上级,为人不诚实且作风傲慢,王*曾经对财务工作善意提出意见并指出公司财务税务存在问题,但王**却叫王*不要管。王**2014年8月说公司运营困难,从2014年9月起暂时不发王*工资,待公司运营良好再发工资,当时王*想在祥**公司学习知识并积累工作经验,对公司不发放2014年9月到2015年3月工资的情况没有提出不同意见。

被上诉人辩称

祥**公司答辩认为,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王*提交证据十一份:1、祥**公司出具的刘*的授权委托书,证明刘*不诚实,伪造证据;2、2014年7月4日祥**公司与王*的短信,证明祥**公司有王*的有效联系方式;3、情况说明,证明祥**公司主动与王*解除劳动关系;4、一审部分庭审笔录,证明祥**公司、刘*、王**不诚实;5、一审部分庭审笔录,证明王**增加王*的工作量;6、2014年8月12日王*与湖北**限公司的协议书和2014年8月26日武汉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答复意见书,证明王*该两日不在公司上班,公司却有王*的考勤记录,公司伪造考勤记录;7、2014年8月11日短信记录,证明王*2014年8月12日向公司请了假;8、祥**公司向招商银行出具的申请书,证明公司通过现金发放工资;9、招商银行现金支票取现的照片,证明公司通过现金发放工资;10、2014年9月2日公司财务记账凭证,证明2014年9月1日之后王*一直在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23日;11、招聘信息,证明王*周六全天上班,公司不诚实。

经本院庭审质证,祥**公司对王*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8、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9、证据10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祥**公司以王*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将其劝退,王*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祥**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王*陈述其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仍在祥**公司上班,但祥**公司没有向其发放该期间的工资,王*自述当时是因为想在公司学习知识并积累工作经验,对公司未发放该期间工资的情况没有提出不同意见。

还查明:祥**公司在一审提交了考勤打卡记录及《关于王*同志的情况说明》,考勤打卡记录显示王*工作期间共有8个星期六打卡,《关于王*同志的情况说明》记载该公司周六上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祥**公司与王*在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祥**公司2014年8月31日以王*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将其劝退,但王*诉称其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仍在祥**公司上班,为此,王*提交了2014年9月2日祥**公司的财务记账凭证的手机照片,拟证明其2014年9月1日之后王*一直在公司工作至2015年3月23日。因该证据系王*通过手机拍照后打印而来,未提交原件与之核对,祥**公司对其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同时,从王*自述的内容看,王*是本着学习知识及积累经验的目的,在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的情况下自愿提供劳动,王*虽称公司是暂时不向其发放工资,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将来给予补发其工资的事实。故本院认为,王*主张其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仍在祥**公司上班的事实依据不足,其要求祥**公司支付该期间的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王*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的问题。王*诉称,祥**公司除了通过银行卡向其发放工资外,还通过现金形式发放工资,其月工资在3000元以上,为此,王*提交了祥**公司向招商银行提交的申请书和招商银行现金支票取现的照片,证明公司通过现金发放工资。但从该申请书及照片的内容看,只能证明祥**公司以工资、差旅费、备用金名义在银行取现,并不能证明祥**公司将该现金作为工资向王*进行了发放。一审判决以双方认可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的工资收入作为王*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并无不当。王*主张其月工资在3000元以上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祥**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每周六加班工资8000元、2个周日加班工资560元的问题。经本院查明的情况,祥**公司星期六有安排员工上班的情况,王*工作期间共有8个星期六存在打卡的事实,对王*星期六上班的情况,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安排王*进行了补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根据上述规定,祥**公司应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资,经核算,祥**公司应支付王*星期六加班工资1052.4元(1430.6元21.758200%),对王*超出此部分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未向法院提交其星期日加班的证据,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其要求星期日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祥**公司是否应支付王*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000元的问题。因祥**公司未与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已经判决该公司支付王*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86.6元,对王*超出此部分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祥**公司是否应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二倍经济补偿6000元的问题。因祥**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而与王*解除了劳动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故祥**公司应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30.6元(1430.6元0.52),但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祥**公司支付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61.2元后,祥**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视为其接受了该裁决结果,本院予以确认,即祥**公司应支付王*该赔偿金2861.2元。对王*超出此数额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六、祥**公司是否应支付王**通知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根据上述规定,法律仅规定了上述三种情形之下用人单位解除合同且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时才负有支付代通知金的义务,而本案中祥**公司解除与王*的劳动合同不属于上述法定情形,王*要求支付代通知金没有法律依据,对王*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七、祥**公司是否应支付王*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据此,王*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故其要求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八、王*在二审中新增加的要求对祥**公司、王**和刘*、相关责任人员变造、伪造证据行为等进行加重制裁或刑事制裁的诉请,不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王*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湖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86.6元;二、湖北**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861.2元。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5)鄂蔡**二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湖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支付星期六加班工资1052.4元。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王*负担,均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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