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轧海津与天津富**有限公司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轧海津因修理、重做、更换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轧海津,被上诉人天津富**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7月30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坐落天津市南开区西马路与鼓楼西街交口东南侧天霖园17-2-403房屋,建筑面积152.06平方米,总价款1392870元,交房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前。2007年12月29日,原告办理涉诉房屋交接及收楼手续,未对涉诉房屋空调冷凝排水管提出异议。

另查,2011年7月,被告对涉诉房屋所在的天霖园17号楼冷凝排水管进行整体改造,现涉诉房屋可正常排放空调冷凝水。

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对坐落天津市南开区天霖园17-2-403号房屋修复冷凝管排水,并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本案中被告已对涉诉房屋空调冷凝排水管进行了改造,现涉诉房屋可正常排水,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保修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修复涉诉房屋空调冷凝排水管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各项损失一节,因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尚未发生,且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轧海津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轧海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轧海津不服,认为被上诉人在2011年夏季开始由于富力城二期工程18座楼外装修大理石全部不合格,进行改装外墙时把上诉人主卧室、次卧室冷凝管最底端排水口堵死了,造成了反向排水,2012年夏季我开空调时发现都是积水,我找到物业,发现排水管的水不往下流,反而往我这边流。物业负责人说在我这引了临时的排水管,以后找到图纸后再修理,把问题解决。答应在我那安装了临时排水管,水就不往墙上流了,现在1至4楼10几米高排水管里的水泄不出去,时间长了该把墙泡坏了等为由,上诉来院。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关于修理恢复原空调冷凝管正常排水,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天津富**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诉房屋于2007年12月29日已经由上诉人接收了,并且在办理整套验房手续时上诉人并没有对房屋存在的冷凝水管问题提出任何质量问题,且我公司已经于2007年12月27日取得了天津新建住宅商品房交付使用证,因此,我公司完全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交付了经审批合格的商品房,已经履行了合同最主要义务,不存在过失。被上诉人在发现本身原有设计的房屋空调冷凝水管预埋管一旦出现问题后,于2011年7月份对17号楼整体空调冷凝水管进行外部改造,将之前预埋在墙体内的冷凝管废弃,在外部安装一个排水管道,将每户业主的空调小排水管引到大排水管中,将所有排水引到地下,完全可以解决上诉人所称的冷凝排水问题,且不对上诉人的房屋有任何侵害和影响。被上诉人在房屋有可能发生隐患的情况下及时采取了补救措施,完成了维修改造工程,已经履行房屋交付和维保的义务。因此,不应再承担房屋维修冷凝水管的维修责任。关于上诉人主张冷凝水管不能修复所带来的各项损失,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没有提出房屋存在任何经济损失,无任何证据提交,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坏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发现原设计的房屋空调冷*排水管存在一旦滲漏不易修复的缺点时,于2011年7月对涉诉房屋所在的天霖园17号楼冷*排水管进行了整体改造,均可正常排放空调冷*水。现上诉人未提供改造后的冷*排水管不能正常排放空调冷*水的相关证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修理恢复原空调冷*管正常排水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轧海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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