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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与被上诉人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36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被上诉人吴**,证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华**司原审诉称,华**司与吴**于2015年4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并于2015年8月3日地板铺设完毕竣工,但至今吴**没有支付合同内的工程款及合同外的工程款8379元。为了维护华**司的合法利益,请求判令吴**支付合同工程款6700元、支付合同外增项款1697元,并由吴**承担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吴**原审辩称,华**司通过网络联系对其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约定的合同总价款为61000元,工期为两个月,工程款分四期给付。在华**司装修工程中,华**司让其施工工人向其索要工程款,为此,吴**为华**司代为支付了防盗窗款1180元、移门款2200元、地板安装费3500元、砸墙费用2600元,以及另行支付了扫尾款项2000元,现在其已经不欠付华**司工程款。同时,保留向华**司追究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7日,华**司(乙方)、吴**(甲方)之间签订《南京华标装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位于南京市恒永东苑某幢1206室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工程期限为60天,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7日;合同工程总价款为61000元;双方约定以设计图纸所含项目、预算一次性总包,甲方无需支付超额部分款项(增项及设计变更除外);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及工程增项可以对工程进行延期;工程质量分阶段验收,甲方在约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组织验收,又不提出整改意见,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为竣工日期;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日内支付18300元,电器管线、给排水及瓦工工程验收合格后2日内支付18300元,木工和油漆工程验收合格后2日内支付18300元,地板及镁铝移门验收合格后支付6100元,等。合同中,甲乙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吴**在华**司制作的《报价单》上签名确认,该报价单对涉案房屋的施工项目名称、数量、计价、工艺等进行了载明,华**司表示该《报价单》就是预算单。同时,吴**在其委托华**司设计的施工图纸上签字予以确认。吴**表示涉案房屋已经竣工,但竣工的前提是在其另行向他人支付了2000元的扫尾款后才竣工的。

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司按约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吴**分别于2015年4月1日支付华**司款项1000元、于4月6日支付款项17300元、于6月5日支付款项18000元、于6月16日支付款项18000元、于7月20日支付款项2000元,合计56300元。同时,双方一致确认吴**为其代垫地板款3500元、一致确认工程总款中应当扣减未施工部分的款项520元。

庭审中,双方存在争议的事项为:1、华**司自行所列《增项单》上的14个项目是否属于增项的问题,该《增项单》中载明,14个项目中的1至6项属于《报价单》上原有的项目,7至14项不包含在报价单中;2、吴**支付的移门款2200元、支付的砸墙款2600元、支付的防盗窗1180元以及支付的扫尾款2000元是否应当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吴**表示华**司所列增项均应包含在合同总价61000元中,不应当另行予以计算,同时,认可《报价单》中没有包含的7至14项的价款为2412元。对于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华**司表示移门的施工方是于某,其至今没有和于某结算移门款,砸墙的施工方为赵**,防盗窗的施工方为杨*,上述移门、砸墙、防盗窗的施工方均是华**司找的,吴**表示其已经为华**司代为支付给杨*款项1180元、代为支付赵**款项2600元、代为支付于某款项2200元,并出示了三份收条予以证实,但华**司均不予认可;杨*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表示其收取的防盗窗款项1180元系华**司要求其向吴**收取的;吴**针对其主张的扫尾款2000元出示了署名为小*的《收条》予以证实,但华**司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合同、报价单、施工图纸、收据、收条、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一致的部分,应依法予以确认,即:吴**已经支付给华**司的工程款为56300元、吴**代华**司支付的地板款为3500元、华**司未施工的部分价款520元应当从工程总款中予以扣除。

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华**司出示的施工合同、报价单来看,华**司所列《增项单》中所列1至6项系报价单上的项目,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不论数额是否超过报价单的数额,吴**均无需支付超额部分的款项,为此,该1至6项并非属于增加项目,华**司无权向吴**主张该项目中因数额增加而产生的价款;华**司所列《增项单》上的7至14项并非报价单上所列的项目,为此,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该部分的款项应当属于报价单之外的增加项目,该部分的款项2412元应当认定为增项款项。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问题,其中,防盗窗、移门以及砸墙属于报价单中的项目,按照合同约定,该部分的施工价款无论数额是否超过报价单**的数额均应包含在合同总价款61000元中,现吴**有证据证实其已经交付了部分款项给华**司指定的实际施工人,虽然华**司不予认可,但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吴**所述不属实和吴**出示的证据属于虚假的,为此,应认定吴**代华**司支付给了实际施工人防盗窗价款1180元、移门款2200元、砸墙款2600元,合计5980元,该部分款项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至于吴**表述其支付了扫尾款2000元是否应当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虽然吴**为此出示了收条,但收条上的签收人并非华**司指定的施工人,且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华**司的施工工程没有完工以及其实际代为华**司支付了扫尾款2000元,为此,对吴**的该项抗辩理由,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华**司施工工程的合同内价款和合同外增项价款分别为61000元和2412元,合计63412元;扣除吴**已经支付的款项56300元、代为支付的地板款3500元、代为支付的防盗窗款1180元、代为支付的移门款2200元、代为支付的砸墙款2600元,扣除未施工的工程价款520元,合计66300元,现华**司主张吴**给付合同内工程款6700元、合同外工程款1697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华**司对吴**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华**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华**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吴**代华**司支付防盗窗款1180元、移门款2200元、砸墙款2600元,既无合同和法律依据,又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凭吴**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条就认定上述三笔款项是吴**支付给华**司合同款的一部分,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上述三笔款项的收款人赵*、杨*、于*,其均不是华**司派出的施工队工人。且双方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均需交至华**司指定收款人员,并收取盖有华**司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否则,华**司均不予认可并视同吴**未支付工程款。吴**现既无法提供华**司委托上述三人收款的书面授权,也没有华**司工作人员在收款收条上签字认可,吴**也无法提供盖有华**司财务专用章的正式收据或银行汇款凭证。故华**司认为上述三人出具的收款收条,是吴**与三人之间私下约定合同关系,其约定与华**司和吴**之间的合同内工程款无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支付上诉人华**司合同内及合同外增项款合计3092元,并由被上诉人吴**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合同内的工程款我方都已经支付完毕了,并且超额支付。我方对上诉人主张的增项款不认可,上诉人称我方支付的款项不在合同内,事实上,这些款项都是应上诉人要求支付的,我方第三次支付工程款后,如果我方不支付款项,上诉人就不给我方装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华**司提供证据如下:1、证人赵*2015年11月4日出具的“砸墙说明”,证明吴**支付给赵*的2600元砸墙款是赵*和吴**私下交易,不在华**司与吴**的合同范围内;2、证人杨*2015年10月31日出具的“有关1180元收款收条的情况说明”,证明吴**支付给杨*的1180元系其单独让杨*做的不锈钢吊杆等项目,并不在华**司与吴**之间的合同范围内;3、证人于*2015年11月1日出具的“说明”,证明阳台移门和卫生间淋浴隔断在华**司与吴**之间合同中没有约定,系吴**自己增项,吴**支付的2200元费用与华**司无关,上述款项不应在工程款内予以扣除。吴**未提供新的证据,其针对华**司提供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关于赵*的“砸墙说明”,赵*陈述的并不是事实,砸墙项目全部都在合同内,赵*并不是华**司的工人,我也不认识赵*,我和华**司都找过赵*,但并不是在合同外私下订的协议;2、关于杨*防盗窗情况说明,防盗窗的1180元是合同内项目,但是吊杆180元不在合同内,增加的180元我个人已经付给杨*,我一共付给杨*1360元;3、关于于*提供的移门说明,于*在说明中的陈述并不是事实,当时华**司让制作移门的工人过来,让我先交200元定金,装完移门后,于*并没有找我要钱,因为移门在合同内,我让其找华**司要钱,于*找不到华**司,我不肯付钱给于*,于*最后打了“110”,后到派出所调解,我先垫付给了于*2000元,于*打了收条给我。

二审庭审中,华**司提供的证人于*出庭作证。于*陈述:其在吴**家共施工了以下工程内容:厨房移门、卫生间移门、三个衣柜移门、淋浴隔断、阳台移门,其中厨房移门、卫生间移门、三个衣柜移门系应华**司要求施工,淋浴隔断、阳台移门工程系其与吴**之间口头约定,工程总价2205元,吴**已向其支付2200元,其与吴**之间就淋浴隔断、阳台移门工程的价款已经结算完毕。吴**对于*的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淋浴隔断、阳台移门系合同内项目,并非增项。

本院2015年12月17日组织双方询问时,吴**认可卫生间淋浴隔断系增加的项目;其一共支付于某2200元,淋浴隔断1100元,剩下的1100元是移门款。

另查明,一审庭审中,证人杨*曾出庭作证,杨*陈述,吴**家防盗窗工程系华**司要求其施工的,华**司让其对超过合同预算之外的面积找吴**要钱,其就找吴**要钱,吴**就把超过合同预算之外面积的钱1180元给付了。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差距较大,致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华**司与吴**在协商一致基础上于2015年4月7日签订的《南京华标装饰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华**司所列《增项单》中7至14项所涉款项2412元是否应属于合同外增项的问题,吴**虽对此提出异议,但其对于华**司已实际施工上述项目项下的工程以及该部分款项的数额均无异议,上述工程项目亦不在报价单范围内,吴**对一审法院认定该2412元为增项款项未提出上诉,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华**司与吴**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61000元,以设计图纸所含项目、预算一次性总包,吴**无需支付超额部分款项(增项及设计变更除外)。华**司上诉主张吴**支付给赵*砸墙款2600元、杨*防盗窗款1180元、于*移门款2200元系吴**与三施工人之间私下约定,上述款项不应从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并提供了上述三项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赵*、杨*、于*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华**司提供的有关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吴**对上述三份证言内容不予认可。依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1、对于赵*出具的砸墙说明,因赵*未出庭就其收取的2600元砸墙款是否为吴**额外要求增加的施工项目费用进行作证,且砸墙属于报价单中的施工项目,故华**司仅凭赵*的证人证言尚不足以证明砸墙款2600元为吴**与赵*的私下交易,对华**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对于杨*出具的有关收取1180元的情况说明,根据杨*一审庭审中的证言,吴**支付的1180元系增加施工面积的款项。杨*出具的情况说明与一审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吴**虽对杨*的证言不予认可,但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防盗窗虽为华**司报价单中的施工项目,但吴**单独增加施工面积所支付的款项,不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对华**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3、对于于*收取移门款2200元的说明,于*在庭审中证实淋浴隔断、阳台移门工程系吴**与其单方约定施工的工程,不包含在华**司与吴**的合同范围内,吴**虽在庭审中表示对于*的证言不予认可,主张阳台移门、淋浴隔断并非增加项目,但该意见与其在本院庭审前组织询问中的陈述相矛盾,且报价单中不含阳台移门项目。根据于*的证言与其出具的说明,结合吴**在本院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该2200元所涉的淋浴隔断、阳台移门工程系于*应吴**要求另行增加的施工内容,故对华**司主张移门款2200元不应在合同总价款内扣除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华**司与吴**签订的施工工程合同内价款61000元,合同外增项价款2412元,合计63412元。吴**已支付工程款56300元,其代华**司支付的地板款3500元、砸墙款2600元,合同内工程减项款520元,合计6620元(3500元+2600元+520元)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除。吴**支付给杨*的防盗窗款1180元及支付给于*的移门款2200元,系吴**单独增加的施工项目,该两笔费用不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减。扣除吴**已支付的工程款56300元及应在工程总价款中扣减的款项6620元,吴**尚需支付华**司工程款492元(63412元-56300元-6620元)。华**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360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吴**于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华**司工程款492元;

三、驳回上诉人华标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华**司负担21元,吴**负担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司负担42元,吴**负担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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