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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董**与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因与被申请人邵**、董**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令其承担全部赔偿所依据的基本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证明。(二)原审以被申请人认为患者的死亡与其治疗过错存在因果关系,而其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为由推定患者的死亡与其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错误。(三)原审法院驳回其请求追加新乡市中心医院为共同被告错误。(四)原审适用法律不当。(五)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新乡市中心医院在对患者治疗时,曾对其静滴美洛西林青霉素药物,该药与氨苄青霉素同属青霉素类制剂,同样需要做过敏性皮试,说明患者不会因青霉素过敏性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本案中,邵**、董**提供的张*为其补开的处方上,并未显示张*对邵**输氨苄青霉素前做有皮试,邵**、董**亦否认张*在为邵**输氨苄青霉素前做有皮试。张*提供的处方上显示”皮试(一)氨苄青霉素4.0”。但张*并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为邵**输氨苄青霉素前做有皮试。且张*书写的门诊日志,多处添加并涂改,并无在为邵**输氨苄青霉素前做有皮试和输液情况的记载。邵**、董**认为邵**死亡与张*的治疗存在因果关系,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推定邵**死亡与张*的治疗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并无不妥。张*申请追加新乡市中心医院为被告,但其并无充分证据该医院在对邵**进行诊治时存在过错,原审驳回其请求追加新乡市中心医院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关于张*称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申请理由,经查,其在二审时已作为新证据提交,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综上,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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