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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委员会(以下简称银龙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龙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199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被告将位于牡丹江市爱民区麻花沟的泵房使用权转让给原告,使用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共计20年。使用费用为50000元。1997年6月,因麻花沟印染厂附近的居民没有自来水,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但未得到解决。被告为了解决该问题,与原告协商,让原告从麻花沟泵房向外铺设供水管道和相关设施。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投入了大量资金修建了麻花沟沟口上水工程,铺设了供水管道6200米,购置了2台深井抽水泵,为麻花沟印染厂附近的居民提供自来水。2009年6月,原告出资建设的麻花沟沟口上水工程被征收,经评估该工程的征收补偿款为694400元,牡丹江**有限公司已将该补偿款全部拨付给被告。2011年2月1日,被告仅给付原告490000元,余款被被告截留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投资建设的麻花沟沟口上水工程征收补偿款2044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银龙村委会未答辩。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麻花沟沟口上水工程是否系原告投资建设;二、原、被告之间对于该上水工程的使用权及所有权是如何约定的;三、该上水工程被依法征收后,取得补偿款的具体数额是多少,该补偿款应由何人取得。

审理中,原告李**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协议书复印件1份、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1996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原、被告对于银龙村供水及泵房使用问题进行了约定,村民代表会会议记录证明银龙村因为该上水工程的征收已给付原告补偿款490000元。

证据2.补偿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补偿估价表1份。证明上水工程的征收补偿款为694400元,该款已经由征收部门支付给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经本院在庭后与原件核对后,均与原件无异;原告举示的证据2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到被告处及黑龙江省某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调取的证据,故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真实、且均与本案具有关联,其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原告修建麻花沟沟口上水工程及该工程被征收的相关问题,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银龙村委会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李**购得银**委会在麻花沟处泵房使用权20年,使用期限为1996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使用费用为50000元;银**委会只转让泵房的使用权,不转让土地建筑物及机井,李**在使用期限内应保持泵房原貌,不得增加建筑面积及与泵房供水无关的设施;供水界线以沟为界,沟西归李**负责供水;李**必须保证辖区居民正常供水,使用期限内洗井、管道、机井维修、换杠等涉及供水系统的维修、改造均由李**负责并支付费用。

1996年,为解决麻花沟印染厂附近的居民的供水问题,原告出资修建了6200米的上水工程。2009年6月30日,黑龙江某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作出《曙光新城二期B组非住宅构筑物拆迁补偿估价表》,评估银**委会上水工程6200延长米,建筑年代为1989年,评估单价为112元,评估总额为694400元;下水工程2588延长米,建筑年代1989年,评估单价147元,评估总额380436元,上下水工程评估总额共计1074836元。2010年12月12日,银**委会与牡丹江**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001235号《危房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约定上下水工程补偿款为1074836元。

2010年12月13日,被告召开会议,参加会议人员为村委会、村党委会成员及村民代表。其中会议第10项议题为:”曙光新城动迁,上水管道补偿给谢某某、马某某两位承包人6万元(60000元)。麻花沟沟口上水由李**队出资铺设,补偿49万元(490000元)(印染厂后身、水保站两处)”。被告已就麻花沟沟口上水工程支付原告李**补偿款490000元。

被告银**委会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院在庭后与银**委会负责人王**进行核实,银**委会已全部取得麻花沟沟口上水工程征收补偿款694400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立案时确定的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但经本院审理查明,本案并非因承包地的征收补偿费用产生的纠纷,而是因被告未及时将原告合法建造的上水工程因依法征收应取得补偿费用全额交付原告产生的纠纷,被告的行为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原告受损失的行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调整,故该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不当得利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1996年,为解决麻花沟印染厂附近的居民的供水问题,原告出资修建了6200米的上水工程,且在2010年12月13日,被告召开会议,会议记录认可该麻花沟沟口上水由原告李**出资铺设,故应认定在1996年原告李**在出资修建6200米上水工程时就实际取得了该6200米上水工程的物权。

2009年6月30日,黑龙江某某房地产估价事务所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曙光新城二期B组非住宅构筑物拆迁补偿估价表》,评估银龙村委会上水工程6200延长米,评估总额为694400元,且被告已就麻花沟沟口上水工程支付原告李**补偿款490000元,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剩余的204400元补偿款,属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4400元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内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麻花沟沟口上水工程征收拆迁补偿款204400元。

如果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被告牡丹江市爱民区三道关镇**委员会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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