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张**与张**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波及张**诉被告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张**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王*波的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被告张*忠于2015年5月7日借用原告王**所有的豫M48987东风风行轿车,至今未予归还。原告王**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牌号为豫M48987的东风风行轿车一辆。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被告一直认为车辆所有人是张**,2015年5月7日,被告急用车办事,上午与张**同行到灵宝办事。下午回到卢*后,因为被告还有一点私事要用车,经张**同意,被告单独驾车到三门峡办事。当天大约19时许,在三门**民医院被被告的债主挡住,债主就将车钥匙拔下来将车扣了,被告在三门峡交涉了两天无果就坐班车返回卢*。到现在为止,车还一直由债主扣着。被告认为关于返还车辆这事,张**也有责任。

原告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及客户档案记录复印件各一份,目的证实王**是车辆所有权人的事实。

被告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对原告王**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但是指出对车辆实际所有人是谁之事实并不知情。本院确认原告王**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印证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王**从卢*东风风行汽车专卖店购买棕色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发动机号码:SHP9026,车牌号:豫M48987,车辆所有权人为王**。该车购买后经常停放在张**庭院内。2015年5月7日,经原告王**同意,张**将车辆交由被告张**驾驶到三门峡市区办事,但至今未向原告王**交还车辆。原告王**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立即返还该车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张**临时使用,被告张**应当在使用完毕后及时归还车辆,被告张**负有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原告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张*忠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车牌号为豫M48987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返还给原告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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