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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民政与林**侵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林**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1)扶民初字第755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周*终字第30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栾振海,被告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有一辆欧曼半挂车(豫PE6360、挂豫PY363)。经人介绍我聘用被告为司机,但经过试用,被告的驾驶技术、年龄及身体条件等均不能胜任该工作,因此我不再雇佣被告。对此,被告不满意,趁我不在的时候,把我停在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王*停车场的上述车辆的三个车牌照和车钥匙偷走,至今不予归还,造成我的车不能正常经营。为了补办车牌照和配车钥匙,车辆停运八天之久,造成我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多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5056元。具体包括:1、配钥匙200元、补牌照580元、交通费300元;2、保险费300元;3、购置附加费608元;4、二人司机工资1920元;5、司机生活费800元;6、管理费400元;7、营运证、审车费各60元;8、停车费520元;9、利润损失费106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没卸原告的车牌,原告牌照丢失一案已向郑州市公安机关报案,至今侦查未果,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法理本案应中止审理。2、本车的钥匙不是一把,除了被告拿的一把外,原告还有一把,该钥匙是原告雇佣被告时原告交付给被告的,被告不给原告开车后,因找不到原告无法将钥匙交付给原告,原告也只能要求被告返还钥匙一把,不应要求200元的配钥匙费。车辆放在停车场,原告应该交纳停车费,原告所要求的交通费300元及其他费用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董民政购买欧曼豫PE6360、挂豫PY363半挂车一辆,2008年6月17日,挂靠在周口市远**流有限公司名下。2011年2月28日原告雇佣被告林**为该车司机,2011年3月19日原、被告因经济问题发生纠纷,被告不再给原告开车。2011年3月22日上午,被告将原告停放在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王*停车场上述车辆的前后车牌照卸走。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证明2011年3月22日上午看见被告在十八里河王*停车场卸了原告车上的车牌照。原告提供证人出庭,证明三、四年前同村的栾振海找到他一起到林湾的老*家,栾振海给老*说让车牌子、车钥匙给老董,老董叫钱给老*之事。被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的内容之间相矛盾,证言内容不属实。被告提供扶沟县**村委会、、三份证言,证明徐**没有买过车,董民政指使代永刚作假证,林**给董民政开车,其弟殴打林**致病,没给林**工资和垫付的加油钱,介绍人给董民政打电话调解处理,董民政不予理会,反而诬告林**。原告对三份证言有异议,认为证言内容是打印的,村委会证言没有出具人签字,徐**有车,车牌照是豫PF1073,证人未到庭,证言内容不属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原告陈述被告在停车场住宿处偷拿走车上的钥匙一把。被告承认拿走原告车钥匙一把,辩称给原告开车时原告给他的,不开后找不到原告没有给原告。原告为补办车牌照向周口市远**流有限公司交费580元,原告让配钥匙公司到停车场配钥匙花费200元。原告的车从2011年3月22日起在王*停车场停放八天,每天停车费15元。原告从郑州乘车到周口补办车牌照,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

另查明,2011年3月22日上午原告到停车场发现车上的三个车牌照被盗后,同日向郑州市公安局十**派出所报案,原告陈述因派出所联系不上林盘*,后来就没处理。本院调取了十**派出所存的档案,一份是十八里河指挥室派警登记表,一份是接处警登记表,记载内容:2011年3月22日12时29分接到董**的报案,报警内容是王*停车场院内豫PE6360、豫PY363挂半挂车车牌被盗,民警到达时间是12时39分,在“处理结果”一栏、“移交受理人签字”一栏空白。本院调查王*停车场的负责人证实,他听看门的老*说是董**的司机橇了车牌,董**报警后,十**派出所的人到了停车场,经询问有经济纠纷,派出所的人没有立案就走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提供证据,本院调取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1年3月22日原告发现自已的车豫PE6360、挂豫PY363三个车牌被盗后,向当地十**派出所报了案,十**派出所只出了警,没有立案处理。原告有证人看见是被告卸了原告的车牌,被告虽对证言内容有异议,但被告提供的三份证言内容均是打印的,林**委会出具的证言,没有出具人签字,证人未到庭,三份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证据不充分,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卸的车牌,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拿走原告车钥匙一把,虽然原、被告陈述的理由不一致,但2011年3月19日以后被告不再给原告开车,拿走原告车钥匙是不妥当的。故被告未经原告允许,私自卸走原告的车牌照,拿走车钥匙,其行为对原告的合法财产造成侵害,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对原告请求赔偿补办车牌照费用580元,配车钥匙费用200元,交纳停车费用120元(8天x15元),予以支持,请求的交通费300元过高,根据郑州到周口普通客车票价来往一次,酌情支持110元。原告请求的二人司机工资、司机生活费及利润损失,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其它请求不属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辩称的公安机关没有侦查结果,本案先刑事后民事应中止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盘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董**补办车牌照费580元、配车钥匙费200元、停车费120元、交通费110元,上述共计101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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