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赫建岭与李**侵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赫建岭诉被告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2012)扶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原告赫建岭、被告李**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周口**民法院于2013年5月6日作出(2013)周*终字第300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法追加杨*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追加扶沟县种子技术服务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赫建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李**、杨*及二被告委托的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扶沟县种子技术服务站法定代表人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10月1日,杨**与扶**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杨**承包扶**子公司位于汴岗镇供种站的仓库及住室楼房等场地。2006年4月1日,杨**将其承包的仓库及院内使用面积南北长34.3米,东西宽23.15米的地方转租给原告使用,并约定种子站院内出入大门为公用大门,任何人不得干预本站投资安装的铁大门,租期为19年,每年租金3100元,共计60000元,一次付清。合同履行后,杨**于2006年12月1日,又向原告出具补充说明一份,内容为“经公司领导同意,汴岗种子站大门一间由赫建领管理,使用权属赫建领,其他人不得干预”。原告与杨**的合同履行中,近日被告李**无故在原告使用的大门通道垫高达85厘米的土,影响原告通行和排水,又在大门上安装卷闸门,影响原告的正常通行,其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拆除安装在汴岗供种站大门上的卷闸门。2、判令二被告清除他们在汴岗供种站院内垫的高达85厘米的土,要求恢复原状。3、要求二被告赔偿所遭受的经济损失6000元。4、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与杨**签订的转租合同及补充说明无效,原告对所争议的大门和通道不享有合法的使用权。2、杨*与原种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和附属合同,杨*享有土地、三间房屋和大门通道的使用权。3、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李**可依合同正常使用大门和通道。4、安装的卷闸门是承包房屋的附属建筑,只是夜间和午休时关闭,安装卷闸门对双方都有好处,被告愿意给原告一把钥匙,不影响原告的通行,也是为了安全,对原告的利益没损害,因此不应拆除。5、如果被告不在通道内垫土,大街的水倒流到院内,垫土后就不会倒流了,垫土85厘米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垫的,地平面与双方共用的外楼梯地面是相平的,对原告没造成妨碍,不构成侵权。6、原告要求赔偿6000元无根据,原告未使用所租用的院落与被告无关,不应赔偿。相反,原告应支付给被告卷闸门的安装费及垫土的费用6000元。综上,原告对争议大门和通道不享有单独的使用权,该公用大门和通道,是被告进入楼后仓库装、卸货物的必经通道,被告方*合同有管理,使用的权利,也有维护的义务。二被告的安门、垫土是为维护双方利益,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第三人在答辩期答辩意见:为加快推进我县种子管理体制改革,根据各级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将县种子公司从农业局剥离出去,实现了人、财、物彻底分开。扶沟县种子技术服务站成立于2011年3月,属县农业局二级全供事业单位。扶沟县种子技术服务站和扶**子公司不是一个单位,我单位不应参与应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5年10月1日扶**子公司与杨**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2005年10月1日扶**子公司将汴岗供种站全部租赁给杨**。2、2006年4月1日杨**与原告签订的房产租用合同一份。拟证明2006年4月1日原告从杨**手中取得了汴岗供种站院内土地面积南北长34.3米,东西宽23.15米,包括仓库占有面积的合法使用权。3、2006年12月1日鉴证人杨**的补充说明一份。拟证明经种子公司领导同意,汴岗供种站大门一间由原告管理,使用权属原告,其他人不得干预,原告向杨**交纳租赁费用2000元。4、原审原告提供证人的出庭证言。拟证明2005年扶**子公司将汴岗供种站全部租赁给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至今合法有效,原告与杨*从杨**手中取得了汴岗供种站部分不动产,汴岗供种站大门管理使用权属原告,其他人不得干预,扶**子公司给杨**发的通知时间是2008年,而不是种子公司经理徐**说的2006年。5、2006年4月4日杨**与杨*签订的房产租用合同一份。拟证明杨*也是从杨**手中取得汴岗供种站大门西侧楼房底上3间合法使用权,杨**同意杨*对汴岗供种站大门西侧楼后投资兴建住室4间,东2间使用权属杨*,西2间使用权属杨**,这和二被告之前的租赁状况是吻合的。6、原审法庭对扶**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2007年7月11日扶**子公司与杨*签订附属承包合同是无效的,杨**和种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种子公司对杨**与原告签订的转租合同予以追认,且原告向杨**交纳的转租费用都转到种子公司帐上,杨**与杨*2006年4月4日签订的转租合同客观真实,在种子公司有存档,2007年4月11日种子公司与杨*签订的承包合同在杨**与杨*签订的合同有效情况下自然而然变成了无效。7、2006年10月1日杨**与原告签订的转租合同一份。拟证明该合同已得到种子公司事后追认。8、2008年11月20日扶**子公司通知一份。拟证明该通知并没有说将杨**与原告和杨*所签订的转租合同作废。9、原审法庭于2012年4月5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汴岗供种站院内及大门内垫土高达85厘米,造成原告租用院内北侧无法通行,无法排水,对原告构成侵权。10、原告原审提交照片7张。拟证明被告无权安装卷闸门,被告安装的卷闸门在白天就锁门,原告无法正常通行,被告在大门内放置杂物,也影响原告通行。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2007年4月11日被告杨*与扶**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杨*享有汴岗供种站承包范围内房屋和土地的使用权。2、2007年7月11日被告杨*与扶**子公司签订的附属承包合同。拟证明杨*对汴岗供种站大门有看管、使用的权利和义务。3、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4、扶**子公司文件。证据3、4拟证明汴岗供种站产权属种子公司。5、被告原审时提供出庭证人杨**、杨革命证人证言。拟证明经**出所调解处理,被告安装大门,无偿提供给原告钥匙。6、被告原审时提交的照片3张。拟证明被告安装的大门有时关闭,有时开启,且同意把钥匙交给原告,不影响原告通行,垫的土不妨碍原告通行。

7、手机录音。拟证明2006年12月1日杨**给原告出具的补充说明内容是假的。8、扶沟**监督局证明一份。拟证明汴岗供种站(杨**)不具备法人资格。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扶沟县人民政府扶政(2010)48号文件。2、县种子技术服务站人员录用办法。3、扶沟**制委员会扶编(2011)2号文件。4、改制后扶沟县种子技术服务岗位人员名单。

本院调取证据如下:

1、原审法庭于2012年4月5日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笔录记载:汴岗供种站在汴岗东西大街路北,被告使用的房屋,原、被告双方争执的大门过道,被告在供种站大门上安装的卷闸门,从大门过道至原告的铁栅门处被告垫的土,高85厘米,东西宽3.76米,南北长7.8米。原告赫建领的签名,被告李**拒签,见证人祝海洋、李**的签名。2、原审法庭2012年7月27日调查原扶**子公司经理笔录一份。主要证明,汴岗供种站的人员属种子公司,供种站是一个自负盈亏的法人。被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是经徐**的手签订的,这一合同内容不涉及大门,大门应是公用通道,种子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处置,种子公司按照承包合同收取杨*的承包费,被告提交的附属承包合同徐**不清楚,他没有在此份合同上加盖公司章。杨**提交的合同属实,种子公司于2006年10月1日以后口头通知杨**不让其负责汴岗供种站,杨**以汴岗供种站的名义于2006年10月1日与赫建领所签订的房产租用合同中,杨**收取赫建领的租金全部交到种子公司账上,2006年12月1日签证人杨**这份补充说明,种子公司没有存档,他也不知道这份补充说明。2008年11月20日种子公司的通知属实,种子公司口头通知不让杨**负责供种站的日期记不清了,以前口头或打电话通知杨**来公司说明情况,他不来,才发的通知。杨**收取杨*、赫建领的承包费转到公司账上,公司对合同的处置是,又以种子公司的名义2007年4月11日与杨*签订了承包合同,因杨**与赫建领签订的合同期限较长,种子公司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就没有重新与赫建领签合同。3、原审法庭调取扶沟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扶**子公司于1986年经县编委批复成立,为扶沟县农业局所属事业单位。扶**子公司2003年在扶沟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设立初始登记,2004年4月经编办研究同意更名为扶沟县种子推广中心,2011年3月因体制改革,经县编委研究,同意将该单位更名为扶沟县种子技术服务站,法定代表人为娄春生。4、重审期间,法院调取扶**子公司、扶沟县汴岗供种站在工商局登记的部分材料。主要证明1989年扶**子公司在扶沟县工商局登记注册为企业法人单位,分支机构包括种子公司汴岗供种站等各乡供种站。2000年扶**子公司申请扶沟县汴岗供种站等各乡供种站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单位,供种站的工作人员,产权属扶**子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异议,杨**没有交付承包费,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已解除。对证据2的异议,杨**与种子公司签订的合同已解除,杨**无权转租。对证据3的异议,杨**将大门转租给原告使用不属实,补充说明未经种子公司认可。对证据4的异议,杨**将大门管理权转租给原告超越权限,无效,2006年已将大门管理权收回。对证据5的异议,杨**与杨**签订合同,合同上名字不是杨**的。

对证据6的异议,2006年12月1日杨顺*的补充说明种子公司并不清楚,2006年4月4日杨顺*与杨*签订的合同已不存在,杨*于2007年4月11日签订的合同已得到徐**的认可,是合法有效的。对证据7的异议,该份合同签订的主体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明显相矛盾,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原告明确表示以2006年4月1日签订合同为准,这次提出以这份合同为准,明显矛盾。

对证据8的异议,证明目的不成立,通知的内容是为了让杨**说明情况。对证据9的异议,垫土原告也垫了,垫土85厘米高度不对,当时被告在场拒绝签字,因为垫土高度大约40多厘米,如不垫土,将无法排水,不影响原告使用,不构成侵权。对证据10的异议,被告在自已所承包的房屋上安装大门,有权安装,为了安全,只是在午休时锁门,被告需要进入门面楼后的仓库装卸化肥,不影响原告通行。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第三人应参加诉讼。

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异议,被告垫土没有85厘米高。对证据2异议,被告提交的附属合同是与徐**签的。对证据3、4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异议:杨*于2006年4月4日与杨**签订有转租合同,该合同至今有效未解除,故2007年4月11日杨*与种子公司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是无效的。对证据2的异议:徐建**子公司对该份合同不认可,上面加盖的种子公司的印章不知道从哪加盖的。对证据3、4的异议:汴岗供种站在改制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后来改制产权物归种子公司,对扶**子公司文件无异议。对证据5的异议:杨**是杨*的兄弟,杨**是杨*的叔。经派出所处理,派出所不让被告安装大门,后来被告强行安装,派出所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对证据6的异议:被告承认大门有开时有关时,白天关门,肯定影响原告通行,被告没给原告钥匙。对证据7的异议:证人无法出庭才提供录音,而杨**不符合不出庭的4种情况。

对证据8的异议,扶沟**监督局不具备出证的资格,不能作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质证意见:由法院审查,不发表意见。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异议,徐**通知杨**到公司的时间不是2006年,而是2008年。对证据3意见,由法院审查。对证据4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对勘验笔录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垫土高度不是85厘米,本院对证据1予以认定;证据2、第三人扶沟县种子技术服务站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被告提交的合同未进行质证,故对本院调查原扶**子公司经理徐**的证言内容,予以认定。证据3、4原、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份承包合同种子公司认可,予以认定;证据2、该份合同上有杨**的私章,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种子公司没有备案,对其有效性不予认定。证据3、因该份补充说明在种子公司没有备案,又与被告提交的内容恰恰相反,不予认定;证据4、证实汴岗供种站大门管理使用权属原告,与种子公司原经理证实的大门是公用通道,相矛盾,这一证词不予采信,其他证词予以采信。证据5、2006年4月4日杨**与杨*签订的合同,杨**、徐**认可,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种子公司口头通知杨**不让其负责汴岗供种站工作后,2007年4月11日种子公司又与杨*重新签订承包合同,收取承包费,2006年4月4日的合同应视为作废。证据6、原审对的调查笔录,与原被告没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予以认定。证据7、2006年10月1日杨**以汴岗供种站名义与原告签订的转租合同,种子公司认可,予以认定。证据8、该通知种子公司认可,予以认定;证据9、对法庭勘验笔录,予以认定;证据10、该照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合同经种子公司原经理认可并有备案,予以认定;证据2、该附属合同在种子公司没有备案,徐**不承认签此合同,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恰恰相反,不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工商局复印资料,予以认定;证据5、因证人均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应作为无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照片属实,予以认定。证据7、录音内容不清,不予认定。证据8、与工商登记汴岗供种站是法人单位相矛盾,不作为有效证据认定。

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三人答辩的扶沟**服务站与扶**子公司不是一个单位,不应参加应诉,理由不能成立。因为第三人提供的扶沟**制委员会扶编(2011)2号文件及本院调取的扶沟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证明,能够证明扶**子公司体制改革后机构编制名称为扶沟**服务站。

经审理查明,扶沟县汴岗供种站原属扶**子公司的分支机构,供种站的工作人员,产权属扶**子公司。2000年扶**子公司向工商局申请扶沟县汴岗供种站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扶**子公司2003年在扶沟县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设立初始登记,2004年4月经编办研究同意更名为扶沟县种子推广中心,2011年3月因体制改革,经县编委研究,同意将该单位更名为扶沟县种子技术服务站,法定代表人为娄春生。2005年汴岗供种站停止经营后,2005年10月1日扶**子公司与汴岗供种站的工作人员杨**签订承包合同,将汴岗供种站种子仓库5间、住室15间、站属楼房上下(包括大门)六间、晒场及院内所有场地承包给杨**管理使用,承包期为20年。2006年4月1日杨**与原告签订房产租用合同一份,2006年4月4日杨**与被告杨*签订房产租用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加盖的杨**的私章。2006年10月1日杨**以汴岗供种站名义与原告签订房产租用合同一份,加盖的汴岗供种站的公章。2006年10月1日以后扶**子公司口头通知不让杨**负责汴岗供种站的工作,杨**收取赫建岭、杨*的承包费都转到公司账上,2006年4月4日杨**与杨*签订的合同,2006年10月1日杨**以汴岗供种站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种子公司有存档,2007年4月11日种子公司与被告杨*又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一份,汴岗供种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种子公司认可,没有重新签订。2006年10月1日汴岗供种站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汴岗供种站院内使用面积南北长34.3米,东西宽23.15米(包括仓库占用面积)租给原告使用,租期30年,年租金2000元,共计60000元,一次付清,种子站院内出入大门为公用大门,任何人不得干预本站投资安装的铁大门等条款。汴岗供种站大门东侧门面楼上下各一间,杨**另外租给原告使用,门面楼后面有一楼梯是上二楼的通道。2007年4月11日种子公司与杨*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汴岗供种站大门西侧门面房底1间楼上两间,后一片土地面积13.28m承包给杨*,承包期限49年,承包费28000元等条款。被告租用的楼上两间,其中一间在大门上面。被告李**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承包的13.28m土地上建4间上下二层的仓库房,仓库大门门朝东,在汴岗供种站院内。汴岗供种站位于汴岗镇东西大街路北,原、被告租用汴岗供种站房屋、场地后,原告在供种站院内垒一个铁栅门,从铁栅门进入租用的院子和仓库,铁栅门与供种站的大门相对照,与被告建的仓库后丙墙一道边,在被告仓库大门的北面,汴岗供种站的大门在原、被告开始使用时没有安装门,是公用通道,由原、被告两家共同使用。2012年4月二被告未经产权所有人扶沟县种子技术服务站同意,未经原告同意,在供种站大门上安装一卷闸门,从大门通道到原告的铁栅门处垫土85厘米高,东西宽3.76米,南北长7.8米。被告没垫土之前,汴岗大街的路面高于大门通道路面。从原告提供的照片看,被告垫的土高于原告使用的院子地平面,铁栅门处有大小不等的石块,铁栅门处没有坡度,影响原告通行,被告安装的卷闸门有时关闭、有时敞开。从被告提供的照片看,被告垫的土与大街路面持平,与大门里面楼梯地面持平。庭审中被告愿意给原告一把卷闸门的钥匙,原告不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依合同取得扶沟县汴岗供种站的房屋和土地的使用权,根据双方所使用的位置,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相邻关系纠纷,相邻关系的各方应和睦相处,妥善处理好通行、排水等问题。原、被告所争执的汴岗供种站的大门,为公用通道,根据双方租用土地范围,双方均有通行权,任何人无权干涉和阻拦,被告未经第三人及原告同意,私自安装卷闸门,在被告关门的情况下,会妨碍原告通行,应予拆除;被告所垫的土与大街路面及供种站院内上楼梯地面持平,被告辩称垫土后大街的水不会倒流到院内,理由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除垫的土,恢复原状,不予支持,但被告必须将原告铁栅门处的石块清除,门口平一斜坡,便于原告通行;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6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安装在扶沟县汴岗供种站大门上的卷闸门拆除。

二、被告李**、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除扶沟县汴岗供种站院内原告铁栅门处的石块,并从被告仓库大门以北到原告铁栅门处平一斜坡(东西宽为3.76米),便于原告通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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