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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志国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与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的委托代理人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事实

1、2014年10月14日7时许原告安**与被告王**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原告安**用笤帚将被告王**右手打伤,被告王**用热水将原告安**烫伤。原告安**被送往宽城**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安**病例显示住院11天,花医疗费6040.74元,误工费1865.82元(11天169.62元),护理费660元(11天60元),伙食补助费550元(11天5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为9516.56元。

2、原告安**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896元。

3、庭审过程中原告安**出示如下证据:

①、宽城**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

②、宽城**县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

③、宽城**县医院用药明细及住院病例各一份。

被告辩称

4、被告王**未答辩。

裁判结果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因琐事与原告安**发生口角后用热水将其烫伤,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安**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安**要求被告王**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安**虽为受害人,但其在事件起因和厮打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安**应承担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赔偿原告安志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9516.56元的70%,计6661.5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安**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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