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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黄显金,被告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30日晚7点30分,我在宽城汽车站出口外行走时,无意中身体背部碰到了被告的汽车,被告破口大骂,我与其理论,被告上前用拳头猛砸我的头部、脸部及前额,我镶的牙打丢,头部受伤。我被送往宽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前额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出院后经常头晕头痛,又休息30天,花医疗费2428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54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镶牙花1500元,合计损失16048元。现呈诉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1604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4月27日,我与被告在大前坡峪因会车避让,被告辱骂我。2015年4月30日晚,双方在宽城县汽车站偶遇,在车站交谈此事,被告越说越激动,又开始辱骂我,见被告越来越激动我就想开车离开,要求被告让一下,被告靠着车不让我走,我为防止开车碰到被告便上前拽被告离开,被告上前将我的项链拽断,并将我颈部抓伤,还将我右手第四根手指咬伤。我在宽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原告还应该赔偿我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晚7点30分,原告黄**在宽城汽车站出口外,遇到不久前与其发生过口角的被告刘**,双方继续理论,原告黄**身体靠在被告刘**汽车的尾部,被告阻止并动手打原告,原告头部受伤,住宽城县中医院治疗6天。双方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右手无名指受伤。事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缸窑沟派出所因殴打他人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对被告刘**罚款500元,对原告黄**罚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王**、刘**、张**的询问笔录证实,可以认定。

原告黄**于当日即2015年4月30日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前额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于2015年5月6日出院,诊断证明书中的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

上述事实有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宽城县中医院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黄**的损失情况

1、医疗费2428.39元

有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以认定。

2、误工费1500元(10天15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5400元(36天150元),并提供承德市**询服务中心证明、劳动合同书、个人薪金收入证明、2015年2-4月份工资表及宽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酌情考虑误工天数为10天。

3、护理费600元(6天100元)

护理费参照护工工资,按每日100元计算。

4、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100元)

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

5、交通费100元

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酌情考虑100元。

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的假牙1500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黄**的损失合计人民币5228.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黄**与被告刘**因事前发生摩擦而引发纠纷,被告打伤原告,应负赔偿责任。双方在撕打过程中原告亦还手打伤被告,原告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故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刘**要求原告黄**赔偿相关损失,因被告刘**已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3659.87元(5228.39元70%)。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黄**负担150元,由被告刘**负担3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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