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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于某某、于少清、塌山乡中心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于少*、塌山乡中心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告于少*(被告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于某某、于少*的委托代理人于宗阳,被告塌山乡中心校的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0日晚自习后,原告杨某某在学校操场上被被告于某某扯住后背衣服摔倒,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原告在宽**医院、唐**二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19770.60元,其他经济损失有护理费1300.00元、伙食补助费1300.00元、营养费650.00元、交通费4000.00元、补课费5000.00元、住宿费1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合计4332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于某某、于少清辩称,于某某在学校和原告做游戏时将原告拽倒,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原告在学校受伤,塌山乡中心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塌山乡中心校辩称,一、我中心校下属的塌山**小学履行了教育管理职责,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学生在玩游戏过程中值班老师对玩游戏的学生进行了嘱咐、劝阻和告诫。学校开设了安全教育课,对住宿学生的生活、安全等方面进行不厌其烦的嘱咐、告诫、训导。制订了安全工作计划,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班级安全主题活动。学校对学生的安全教育及管理、具体实施方面尽到了自己的教育管理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是被告于某某拽倒所致,于某某对自己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责任。二、学生在课余时间玩游戏,学校提供的场所是安全的,原告受伤对学校来说纯属意外,依照《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六款的规定,学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塌**制小学是塌**心校下属的非独立法人事业单位。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系塌**制小学寄宿学生,原告受伤时读四年级,被告读六年级。2014年9月10日晚20时左右,原告杨某某在学校操场上和学生玩游戏,被告于某某也参与其中,游戏过程中,值班老师告诫玩游戏的学生,要玩就好好玩,不好好玩就别玩了,玩游戏的学生就结束游戏。原告杨某某和被告于某某等几个学生就转移到操场的另一侧继续玩。在游戏过程中,被告于某某扯住原告杨某某的衣服将其拽倒,造成原告杨某某右胳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右肱骨近端骨折并尺神经损伤,原告在宽**医院、唐**二医院诊治12天,花费医疗费19770.60元,其他经济损失有护理费1200.00元,伙食补助费1200.00元,营养费6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合计23970.60元。

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证实了原告杨某某受伤的经过;原告提供的宽城**县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唐**二医院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可证明原告伤情及诊治情况;原告提供的宽城**县医院的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唐**二医院河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宽城**务中心的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可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是二位未成年人在学校玩游戏而发生的意外事故。原告的损害结果是被告于某某拉拽而形成。被告于某某与原告玩游戏时虽无伤害对方的主观故意,但其行为直接造成原告伤害结果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于某某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被告于少*作为于某某的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制小学是教育管理学生的责任方,且其是封闭式管理模式,事故发生地亦在学校内,其对未成年的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虽然学校制订了安全工作计划、安全管理制度,定期开展班级安全主题活动,但值班老师在意识到学生做游戏可能造成学生身体损伤时,对做游戏的学生进行的劝诫,未达到应有的效果,应认定学校未充分尽到对在校学生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故塌山**小学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塌山**小学是塌**心校下属的非独立法人事业单位,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塌**心校承担。原告诉称交通费损失40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治疗期间确有交通费支出,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为1200.00元。原告请求住宿费损失1300.00元和补课费500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少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779.42元(23970.60元70%)。

二、被告塌山乡中心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91.18元(23970.60元30%)。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0元,被告于少*承担350.00元,被告塌山乡中心校承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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