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唐**与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唐**与被告赵**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唐**、唐**,被告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唐**诉称,2015年5月4日晚上七点左右,被告赵**的弟弟赵**对原告唐**说原告家的柴禾倒在赵**的地里了,二人正说着,被告赵**拿着扁担二话没说打了原告唐**一扁担。这时唐**对被告说被告打他父亲不行,被告一边说着就打了原告唐**一扁担,随后原告唐**打电话报警。后二原告住进宽城**县医院,原告唐**住院3天,经诊断为左腕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1226.20元、误工费3天360元、陪床费36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6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损失2256.30元。原告唐**住院8天,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花费住院费1690元、误工费5天600元、陪床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3140元。现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全部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去我亲戚家挑水,原告唐**把柴火垛弄倒不让我走那条路,我俩骂起来了,原告唐**还给我几拳头,他先打的我,我才用扁担打了他。我跟原告唐**打完架,原告唐**出来了,他先打我几拳头,我用扁担打他还手。二原告不打我,我绝对不会打他们,而且事情的起因是原告不让我挑水,二原告的损失我不承担。

案件事实

一、事情经过

2015年5月4日18时许,在宽城镇下坎子村原告唐**家院外,被告赵**与原告唐**因原告唐**堆放柴禾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赵**用扁担打到原告唐**左手,原告唐**到达现场后与被告赵**发生争执,被告赵**用扁担打到原告唐**腰部,后二原告唐**、唐**住进医院。事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缸窑沟派出所因故意伤害对被告赵**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贰佰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被告赵**、原告唐**、原告唐**、赵**的询问笔录证实,可以认定。

二、原告唐**、唐**的治疗情况

事情发生后原告唐**在宽城**县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腕及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原告唐**于2015年5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

以上事实有原告唐**在宽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原告唐**在宽城**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其伤情经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唐**于2015年5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有病情变化及时就诊。

以上事实有原告唐**在宽城**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三、原告唐**损失合计1836.23元。

1、宽城**县医院医疗费1226.23元

原告唐**主张,医疗费1226.20元,提供了宽城**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

被告答辩意见,无。

本院查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唐**提供了宽城**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医疗费为1226.23元。

2、误工费180元(3天60元)。

原告唐**主张,误工费3天36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无。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每日120元,故原告唐**的误工损失应按每日60元计算。

3、护理费180元(3天60元)。

原告唐**主张,护理费36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无。

法院认定及理由,宽城**县医院费用清单中明确记载二级陪护,故应为一人护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参照护工工资标准可以按每日60元计算。

4、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

原告唐**主张,伙食补助费3天1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标准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唐**主张合理,符合相关标准,应予以支持。

5、营养费0元

原告唐**主张,营养费6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营养费应按照国家标准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唐**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以支持。

6、交通费1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无。

法院认定及理由,考虑原告在宽城**县医院住院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

四、原告唐**损失合计2440.04元

1、宽城**县医院医疗费1690.04元

原告唐**主张,住院费1690元,提供了宽城**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张、住院收费收据一张。

被告答辩意见,无。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了宽城**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及住院收费收据予以证明,经核实医疗费为住院费1690.04元。

2、误工费300元(5天60元)。

原告唐**主张,误工费5天60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无。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误工损失每日120元,故原告唐**的误工损失应按每日60元计算。

3、护理费300元(5天60元)。

原告唐**主张,护理费60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无。

法院认定及理由,宽城**县医院费用清单中明确记载二级陪护,故应为一人护理,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参照护工工资标准可以按每日60元计算。

4、伙食补助费150元

原告唐**主张,伙食补助费5天15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伙食补助费应按照国家标准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唐**要求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0元

原告唐**主张,营养费1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营养费应按照国家标准定。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唐**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二原告唐**、唐**与被告赵**因堆放柴禾问题发生争执,被告赵**用扁担将二原告打伤,被告赵**应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唐**、唐**在此次事件中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赔偿原告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836.23元的80%即人民币1468.98元。

二、被告赵**赔偿原告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440.04元的80%即人民币1952.19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赵**负担200元,由二原告唐**、唐**负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