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陈**被告张**、任**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张**、任**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魏**,人民陪审员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任**及被告张**、任**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我与二被告是邻居,在2015年7月2日晚10点30分左右,因二被告强行破坏我家院内东墙边偏厦的彩钢瓦,我发现后与其二人理论。在理论过程中被告张**将我左肩部砍伤。砍伤后我在围**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住院费用4800.00多元,并且给我造成误工等经济损失。经法医鉴定我的伤性为轻微伤。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拒绝赔偿。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8428.9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号证据,陈*、任**、张**、于**、李**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证实:①被告张**本身有过错。②原告的伤与被告张**存有关联性。③证实陈*当时打完架后,身上有伤。④原、被告双方有肢体的接触。

2号证据,疾病诊断书和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及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证实原告的伤势、住院治疗情况,原告的住院天数。

3号证据,围场县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

4号证据,巴占国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停发工资。

被告辩称

被告张**、任*文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是邻居,在2015年7月2日晚10:30分左右,原告擅自进入被告的院内进行挖沟,后被被告发现后与原告理论,并且劝阻原告进行挖沟的行为,原告不听劝阻,对被告张**进行人身攻击,后双方报警经围场公安局河东派出所立案调查,原告的伤是原告私自进入被告的院内,在翻越被告的墙时,原告被其家中的彩钢瓦刮伤,并不是向原告所说的那样。2、原告对被告任*文的起诉主体不适格。被告任*文只是对原告进行劝阻,而并没有跟原告有任何的肢体接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3、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号证据,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陈*从原、被告

的界墙跳下,与被告张**撕扯,发现陈*受伤,不是撕扯使陈*肩部受伤。是发现而不是撕扯致伤。

2号证据,不予行政处罚审批表。

3号证据,陈*、张**、任**的询问笔录。其中陈

军询问笔录第3页原告陈述说自己的伤不知道是怎样形成的。

4号证据,公安卷中的照片(院内墙上滴血的照片及彩钢瓦的照片等)。证实原告因过错和违法行为导致受伤,与二被告没有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2日10时许,原告陈*与被告张**因水沟问题引发双方口角。在双方发生口角的过程中,原告陈*从两家界墙跳入被告张**家菜园与张**对骂并撕扯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后,发现左肩受伤,在围**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记录专科情况:左侧肩峰侧可见约6.0cm弧形创口深达锁骨,有活动出血,部分胸锁乳突肌断裂,创口边缘整齐,左肩关节活动可,左手感觉及运动正常,左桡动脉及尺动脉博动可触及。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陈*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经核实在治疗过程中,住院20天,花销治疗费、检查费合计4861.99元,误工费按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住院20天42.22元=844.40元,护理费20天100元=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100元=2000.00元,鉴定费400.00元。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106.39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庭审中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对于原告营养费40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0元。按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原告陈*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原告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日22时许,因水沟问题引发口角,原告陈*从两家分界墙跳入被告张**小园与被告撕扯被拉开后,发现陈*左肩部有创口。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经公安现场勘查及证人证言,陈*肩部创口没有证据证明系张**伤害所致。双方发生纠纷,应到有关部门协商解决,而原告陈*跳墙到被告菜园处与被告发生口角并撕扯。原告陈*对自己身体损伤造成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与原告对骂及撕扯,与原告身体受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军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经济损失10106.39元的30%即3031.92元,原告陈*自行承担10106.39元的70%即7074.47元。

二、被告任国文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61.00元,原告承担182.70元,被告张**承担78.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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