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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木**与被告汤镇伟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木**诉被告汤镇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崇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人民陪审员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及其委托代理人闫大伟,被告汤镇伟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国柱、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木*连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所在的村子朝阳湾镇油坊村大西沟收购沙棘果时,谎称沙棘果次日要降价,以低于市场价0.4元的价格收购沙棘果,原告卖给被告107斤。2015年1月1日,被告又到村子里收沙棘果。原告通过案外人得知被告收购价格为1.4元,便找被告协商沙棘果差价问题。被告态度强硬,双方发生纠纷。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小腿刺伤。原告受伤后在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5371.65元,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每天按89元计算18天为1602元,护理费18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为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鉴定费400.00元,总计11833.65元。被告将原告致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要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共计11833.65元。

原告木*连以自己的陈述,提供1、围**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发票及检查报告单,2、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3、鉴定费发票来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辩称

被告汤**辩称,原告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购买原告的沙棘果没有欺诈行为,原、被告之间是自愿买卖,每天收购的价格不一样。原告多日后无故找茬向被告敲诈并强行从被告车上抢沙棘果导致发生纠纷。原被告之间虽然有撕扯过程,但撕扯的是沙棘果袋子,双方没有肢体接触。原告事后时隔5个小时报警,当时没有受伤。原告的伤存在自伤或他伤的可能。原告曾将被告的车辆砸坏,被告另案主张权利。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调解,被告同意赔偿原告1000.00元经济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在原告所在的村子朝阳湾镇油坊村大西沟收购沙棘果时,以每斤1.0元的价格收购沙棘果,原告卖给被告107斤。2015年1月1日,被告又到村子里收沙棘果。原告得知被告收购价格为1.4元后,便找被告要求被告补前两天收购其107斤沙棘果的差价,双方发生纠纷。被告不同意给原告补偿差价,原告便上前从被告的车上扯下一个半袋的沙棘果。被告上前与原告往回抢该半袋沙棘果,当时被告手里拿着用来割沙棘果袋子检质的水果刀。在双方撕扯过程中,被告用手一推,水果刀扎在了原告的右小腿前侧,原告也倒在地上。原告受伤后在围**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检查费、住院费5371.65元,其他经济损失有:误工费42.2018为759.60元,护理费10018为180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0018为1800.00元,鉴定费400.00元,总计10131.25元。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500.00元,被告否认,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事实不予认定。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围**医院疾病诊断书、病历、用药清单、发票及检查报告单、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鉴定费发票,本庭调取的关于该案公安行政卷宗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之前几天曾有买卖沙棘果的交易,原告将沙棘果卖予被告,双方买卖关系已经成立并发生效力。2015年1月1日被告又到原告所在村子收购沙棘果,原告反悔并要求被告为原告返补按当天被告收购价格的差价,被告不同意,原告便强行从被告车上抢夺沙棘果引起纠纷。被告在与原告抢夺沙棘果袋子过程中,往前一推原告致使手里用来割袋子检质的水果刀扎伤原告右小腿前侧。原告的行为是导致纠纷的原因。原告的伤系被告用水果刀致成,被告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应承担对等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汤镇伟赔偿原告木翠连经济损失人民币5065.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负担50.00元、由原告负担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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