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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暴国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暴国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及委托代理人石东利,被告暴国丽的委托代理人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当天,我儿子在楼下捡了一个罐子,被告的儿子上前去抢,被告出来就骂我儿子,我儿子就跑回了家。之后我和我丈夫出去卖破烂,被告看见就骂我们,我没有理她,我们就往小区外走,被告突然回头跑了回来,跑到我跟前用脚踩我的左脚,还用手撮我头发往墙上撞,并用拳头打了我三四拳,之后被人拉开,被告买完桃回来报的警。我在药店输液花医疗费1195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6475元。事后派出所对被告进行治安处罚2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已经起诉过了,事情的经过也都说过了,我没啥好说的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8时许,原告郭**之子与被告暴国丽之子在一起玩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在瑞丰小区内为此事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二人互相撮对方头发撕打对方,后被人拉开。

事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缸窑沟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各罚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原告郭**、被告暴**、原告郭**的丈夫石**、彭**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原告郭**的损失情况

1、医疗费1195元。

原告主张:原告受伤后在于艳丽诊所输液治疗,花医疗费1195元。

出示证据:1、于**诊所门诊普通处方笺四张2、中医院门诊挂号收据一张3、心电图一张。

被告意见:原告出示的证据都是假的,都是处方,没有收费收据,我不认可。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双方因互相撕打而各自受伤,被告受伤住院已另案处理,原告在撕打过程中受伤亦是事实,虽未能提供收费单据但根据其提供的处方笺能证明其用药及治疗过程,因此其医疗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2、原告主张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80元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郭**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1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与被告暴**因孩子引发纠纷,双方互相殴打,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医疗费人民币597.5元(1195元50%)。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郭**负担125元,由被告暴国丽负担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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