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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国丽与郭**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暴**与被告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暴**及委托代理人蒋**,被告郭**及委托代理人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20日,原告之子蒋**在小区玩耍时捡到几个杏仁露空罐准备回家,被告之子看到后便去索要,原告赶到后对被告之子进行训诫,被告看见原告训诫自己孩子,便辱骂原告,原告还言时被告上前揪住原告头发,用拳头打原告的头部,还顺手将原告戴的项链抢走,事后原告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车电话,原告被接至县医院治疗3天,用去医疗费1246.33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项链款3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196.32元。事后当地派出所立案调查对被告进行治安处罚20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196.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6月20日当天,我儿子跑回家,我问怎么回事,我儿子说捡了个易拉罐,被原告抢走了,我说抢走就抢走吧。之后我出去卖破烂,原告看见我,就跟我理论,我没有理她,她就骂我,还上前揪下我一把头发,我们打起来之后被人拉开。原告说的不属实,原告当场没有报案,是买完桃之后才报警、住的院,对原告起诉我不服,我也不赔偿。我被原告打伤了,没有钱住院,只在小门诊输的液,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8时许,原告暴国丽之子与被告郭**之子在一起玩发生矛盾,后原、被告在瑞丰小区内为此事发生争吵,并撕打在一起,二人互相撮对方头发撕打对方,后被人拉开,原告暴国丽与彭**随即出小区买水果,回来后报警并打120去宽**医院住院治疗3天。

事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缸窑沟派出所对原、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各罚款2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原告暴国丽、被告郭**、被告郭**的丈夫石**、彭**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原告住院后,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头皮挫伤;3、脑积水。于2015年6月23日出院。

上述事实有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暴国丽的损失情况

1、医疗费1246.32元

有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以认定。

2、误工费150元(3天5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90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庭按每天50元给付,住院3天,误工费150元。

3、护理费300元(3天100元)

护理费参照护工工资,按每日100元计算。

4、伙食补助费150元(3天50元)

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

5、原告主张营养费150元,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链款37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8、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暴国丽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846.3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暴国丽与被告郭**因孩子引发纠纷,双方互相殴打,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郭**要求原告暴国丽赔偿相关损失,因被告郭**已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暴国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23.16元(1846.32元50%)。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暴国丽负担125元,由被告郭**负担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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