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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3日晚上7时左右,我去被告家让被告把我家门前的羊粪清理一下,被告拒绝清理,当时我就说你不清理我就在你家门前路边水沟砸个大坑,防止以后下雨羊粪再次流到我家门口,于是我就找一个大锤到路边上砸,刚砸了一下被告便从他家院里冲出来对我进行殴打,一共打了七下,导致我受伤住院治疗。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右侧耳后软组织钝挫伤伴皮肤擦伤3、右肩、右前臂、右大腿、腰部软组织钝挫伤4、右侧神经性耳鸣,经宽城**中心鉴定为轻微伤。我在宽城县中医院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3267.3元,误工费4600元(200元23天)、护理费900元(100元9天)、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9天)、营养费180元(20元9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447.3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上述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6月13日晚上我在家吃饭,原告拿着大锤子跑到我家说我家的羊粪都跑到他家门口了,我说下大雨把羊圈里的羊粪冲出去了我也没法,然后原告就把我家的碗都摔了,还把凳子给砸了,他砸完出去后,我怕我家养的大狼狗咬他就跟着出去了,我走到我家大门口时原告突然拿着大锤子砸我,我一挡,砸到我手背子了,然后我就顺手拣个木棍子打他了,他不打我我也不会打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晚7时许,因之前下大雨导致被告徐*付家的羊粪流到了原告刘**门前,原告为此事去被告家让被告清理羊粪,被告拒绝后,原告就说要在被告家门前的路边水沟上砸个大坑,防止以后下雨羊粪再流到他家,然后原告就拿着大锤在被告家门口的大道边上开始砸,被告听见原告砸地的声音后出来与原告理论,随后用木棍将原告打伤。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以及在场人张**、刘**、徐**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徐**因此次纠纷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原告刘*被送往宽城县中医院治疗,在急诊科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右侧耳后软组织钝挫伤伴皮肤擦伤3、右肩、右前臂、右大腿、腰部软组织钝挫伤4、右侧神经性耳鸣,经鉴定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宽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3267.3元。原告提供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急诊科住院单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3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2页,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2、误工费936元(9天104元)。原告主张其系塔吊司机,在建筑工地开塔吊,工资每天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其工资标准应参照建筑业在岗职工工资每天104元(37954元365天),原告实际住院9天,且出院记录上未注明出院后继续休息,因此其误工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3、护理费540元(9天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定每天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

5、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交通费为实际需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元。

6、鉴定费40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鉴定费用为400元,故本院予以认可。

以上损失合计569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徐*付用木棍将原告刘**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基于事件的起因原告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5693.3元的80%即45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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