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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张**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两家因土地纠纷问题,龙须**村村委会定于3月19日给双方进行调解。3月19日早晨原告丈夫看见被告,告诉之今天调解此事,让其在家等着,被告听后,开始辱骂原告及家人,在辱骂过程中被告用砖头砸在原告脸部,并用脚踢原告头部、腰部等位置,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宽**医院治疗,住院17天,花医疗费8866.9元(包括回家村卫生所治疗1673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36206.9元。

另,2015年3月30日,经宽城**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属于轻微伤。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综上事实,呈诉贵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206.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我赔偿的理由不存在。原因是原告一家四口人把我追到我家门口附近把我打伤住院,打架的原因是我家的沙坑地和树被原告家强行占为己有。2015年3月19日早晨6点多,我散步回来被原告丈夫刘**叫住问话,随后原告就开口大骂,用石头扔向我,我就急速往家走,刘**就从她家拿出大木棍急速赶上我,揪住我的衣领不放,用木棍打我右胸部,随后她女儿刘**用砖头拍我的后脑,我强行站稳,随后刘**假装倒地,我被急忙赶来的家人扶回屋。我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0073元,各项损失合计89073元。2015年4月1日,经宽城**中心鉴定,我的伤情属于轻微伤,请求原告承担我的全部费用。

一、事情经过

2015年3月19日6时许,原告刘**的丈夫刘**、女儿刘**在龙须门镇骆驼厂村张家庄与被告张**因土地问题发生争吵,原告刘**见状也与原告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刘**上前去够被告张**,被告拿起砖头砸在原告头部,致原告昏迷倒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宽城**县医院住院治疗。事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龙须门派出所因故意伤害对被告张**采取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张**(被告)、刘**、刘**、刘**、刘**、张**、张**、张**、张**(证人)、张**、赵**的询问笔录证实,可以认定。

二、原告刘**治疗经过

原告刘**于当日被送往宽城**县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2、左面皮裂伤;3、右髋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刘**于2015年4月4日办理出院手续。

以上事实有宽城满**急救中心急诊病历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2015年3月23日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等级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三、原告刘**损失合计人民币12526.9元

1、医疗费8866.9元元

(1)宽城**医院医院医疗费7135.8元。

有宽城**县医院门诊收据票据、处方笺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以认定。

(2)龙须门镇卫生院医疗费1673元。

有龙须门镇卫生院处方笺予以证实,原、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可以认定。

2、误工费850元(17天5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元(30天8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误工时间为30天、每日工资80元,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17天计算、工资按每日50元给付。

3、护理费1020元(17天60元1人)。

原告主张,护理费170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不予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费用参照护工工资按每日60元计算。

4、伙食补助费950元(17天50元)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17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不予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按每日50元计算。

5、营养费340元(17天2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340元。

被告答辩意见,不予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在正常范围内,应予给付。

6、交通费1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不予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在宽城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天数较长,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

6、鉴定费400元

原、被告无异议,有收费收据证实。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开庭审理时自动放弃。

四、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原告刘**与被告张**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张**用砖头将原告刘**拍伤,给原告造成的伤情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刘**主动上前与被告张**发生厮打,导致矛盾升级,原告刘**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张**要求原告刘**赔偿相关损失,因被告张**已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0021.52元(12526.9元80%)。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张**负担460元,由原告刘**负担11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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