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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乔**、郭**、于**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乔**、郭**、于**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孙**,被告乔**、郭**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于**及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正月,原告到宽城满族自治县汽车站的站前餐厅打工,餐厅老板在被告于长银家二楼租了两间出租房,作为原告的宿舍。2015年1月31日夜间1时许,原告在宿舍内睡觉时,被失火的叫喊声惊醒。原告处于逃生本能欲向院外跑。而原告跑到门洞时,脚下被燃烧过得塑料扣板粘住,导致原告跌倒。原告的四肢和躯干被烫伤,送往承德**属医院进行救治,入院诊断为:躯干、四肢烫伤Ⅱ-Ⅲ40%,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低钙血症。住院治疗76天,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69143.33元、误工费费用23760(66元360天)、护理费用19000元(2400元+166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76天100元)、交通费用2000元、营养费用1520元(762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53023.33元。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乔**、郭**辩称,1、本案的被告乔**、郭**不是适格主体,原告的受伤与二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确定,应驳回对被告郭、乔的诉讼请求或法院判决被告郭、乔不承担责任。2、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本身存在过错,应对自己的受伤承担责任,原告系正常的成年人,在逃生过程中没有采取保护措施,她应该有判断力和自己受到伤害的确定力,事故发生时,并不是只有原告一人居住,大约有20人均没有受伤。故原告对自己的受伤应承担责任。原告起诉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其中的认定结论并不存在确定的事故原因,所以原告起诉被告郭、乔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被告于长银辩称,于长银不是本案侵权责任人,同时作为房屋所有人,已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原告因烧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无过错、无赔偿义务。

2014年8月15日,于长银与本案另一被告郭清华妻子乔**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租赁于长银所有的房屋用于居住,租期为1年,租金为5000元。在租赁期间,必须确保用电、用水等安全,做好防火和防盗工作,及时排查隐患,确保双方生命财产安全,由乙方造成的甲方房屋财产损失,乙方负全部责任,并负责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同时约定:水、暖、电路改装必须征得甲方同意。

根据租赁的权利、义务,2015年1月31日1时31分许,所引起的火灾,是电动车所有人乔**、郭**在给电动车充电过程中故障引起的火灾。该事故的产生,不是因为房屋本身存在安全隐患,不是房屋的附属设施线路等存在瑕疵,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的过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正月,原告王**到宽城满族自治县汽车站的站前餐厅打工,居住在被告于长银家二楼两间房屋。2015年1月31日夜间1时许,原告在屋内睡觉时,被失火的叫喊声惊醒后,向院外跑,跑到门洞时,被脚下燃烧过的东西粘住,跌倒,致使原告的四肢和躯干被烫伤,当日被送往承德**属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为:躯干、四肢烫伤Ⅱ-Ⅲ40%,低蛋白血症;低钾血症;低钙血症。原告住院治疗76天,于2015年4月17日出院,中间办理过几次出入院手续。原告共花医疗费69143.33元。原告的其它损失有:误工费11880元(66元180天)、护理费15900元(2400元+135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76天10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营养费1520元(7620元),各项损失合计107043.33元。

另查明,与原告王**一起租住在同一院内的还有被告乔**、郭**夫妇等20多人。被告于长银一家不在此院居住。发生火灾的地点是房院门房门洞子内。在发生火灾当天,被告乔**、郭**夫妇把自己的电瓶摩托车放在门洞子内充电,充电过程中故障引发火灾,电瓶摩托车已全部烧毁。发生火灾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承宽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排除外来火源、排除电器线路故障火灾,不排除东侧电瓶摩托车在充电过程中故障引发火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分析和认定:

一、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

原告方**陈述、用药清单、出院记录能够证明原告的伤情、诊治经过,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原告损失情况:

1、原告的医药费69143.33元

原告主张:医疗费69143.33元(50367.86元+12866.93元+5908.54元)

原告提供证据:承德**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3张、医疗费用清单

被告乔**、郭**意见:对于收费收据和医疗费用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于长银意见:遵循上述二被告的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在承德**属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有原告提供的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为证,且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2、误工费11880元(66元180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23760(66元360天)

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证明误工天数

被告乔**、郭**意见: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单位停发工资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需休治的时间。

被告于长银意见:遵循上述二被告的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因打工而租住此房屋,受伤住院后,根据出院记录医嘱及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综合考虑24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76天100元)

原告主张:住院76天,每天100元,合计76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承德**属医院的出院记录。

被告乔**、郭**意见:伙食补助费过高

被告于长银意见:遵循上述二被告的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7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600元。

4、营养费1520元(76天2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52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承德**属医院的出院记录。

被告乔**、郭**意见:营养费过高

被告于长银意见:遵循上述二被告的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营养费标准为2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76天,营养费为1520元。

5、护理费15900元即2400元+(90天+45天)100元

原告主张:护理费19000元(2400元+166天100元)

原告提供证据:承德**属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护理费收据。

被告乔**、郭**意见:原告应提供护理人员停发工资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人数和天数。

被告于长银意见:遵循上述二被告的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用药清单上原告在3月30日前的护理是一级护理,天数为60天,护理人数为2人,3月30日以后为二级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虽然原告住院天数为76天,但原告出院后仍不能自理,仍需一人护理,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考虑护理天数为伤后90天。原告住院后前14天请护工护理,护理费为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的标准为每日100元。

6、交通费酌情考虑1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

被告乔**、郭**意见:没有依据

被告于长银意见:遵循上述二被告的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因原告住院时间较长,交通费为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考虑1000元。

7、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0元。

被告乔**、郭**意见:原告没有进行伤残评定,不予给付。

被告于长银意见:遵循上述二被告的意见。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的伤情没有进行伤残评定,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评残后可以另行主张。

原告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107043.33元。

三、失火原因

原告主张:电瓶摩托车在充电过程中故障导致火灾,但被告于长银作为房主通道内不应允许放置摩托车,应保持通道畅通,故三被告应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承宽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

被告乔**、郭**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起火原因不能确定是电瓶摩托车所致,只是不排除这个原因。

被告于长银意见:原告认为被告郭、乔给电瓶摩托车充电起火,原告在逃生过程被燃烧过的塑料扣板粘住,导致原告跌倒不属实,我们用的是阻燃板,都很安全,不产生粘液,原告在逃生过程不应该往门洞子跑,别人都跑到二楼层上,只有原告往起火的门洞子跑,是原告的逃生方向不对。所以我没有责任,而原告自己要负一部分责任。起火的地点是确定的,已经排除了其它所有可能,起火的原因就是二被告的电瓶摩托车充电过程中故障起火导致。

被告于长银出示照片10张,刘*、邹**、郑**证人证言各一份。

原告对被告于长银证据的质证意见:照片能够证实三被告都有责任:一是二被告乔、郭在通道充电而起火;二是被告于应保持通道畅通,不应让在门洞内放东西,影响通行。而三份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逃生方法对与不对的问题,逃生的方向不是原告承担责任的依据。

被告乔、郭意见:证人证言没有异议,原告在逃生过程中没有保护好自己,应该承担责任;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于长银的主张,也不能证明火灾是二被告的电瓶摩托车造成的,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除被告乔、郭的电瓶摩托车充电故障起火的原因之外的其它所有起火原因,而被告乔、郭又未提出有其它原因所致,故本院认定起火原因就是被告乔**、郭**电瓶摩托车充电故障起火所致。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于长银不与承租人一同居住在此院中,承租人把电瓶摩托车放在门洞内充电因故障引发火灾与出租人没有关系,出租人不存在过错,与火灾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发生火灾后,原告出于本能而逃生,不存在逃生方向当与不当的问题,即使逃生方向不当也不是过错,故原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于长银提供的照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而证人证言与原告承不承担责任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乔**、郭**的电瓶摩托车在充电过程中故障起火引发火灾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二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王**与被告于长银均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乔**、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107043.33元。

二、被告于长银不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65元减半收取632.5元,由被告乔**、郭**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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