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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谷*、潘*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谷*、潘*、崔*、王*、刘*、廊**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马*法定代理人高**、被告谷*法定代理人王**、被告崔*法定代理人李**、被告王*法定代理人周**、被告刘*法定代理人刘**、被告廊**中学委托代理人张*、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提出任何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自己为被告廊**中学在校学生,2014年3月27日在学校上学期间,被告谷*、潘*、崔*、王*、刘*无故殴打原告,造成其轻微伤的结果,被告X中学作为学校应该负有教育及安全管理义务,未能防止打架事件的发生,对原告的损伤结果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述六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931.83元、交通费477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6000元,共计11408.8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谷*辩称,打架的事实确实存在,但被告也被原告打伤。就原告主张的赔偿,治疗的医疗费用有正规医疗票据我认可,营养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崔*、王*、刘*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潘*未答辩。

被告廊**中学辩称,我校在本次健康权纠纷中没有过错责任,作为学校在职责范围内履行了相当的注意义务,因为本次的事件发生在课间,而且起因是学生之间的矛盾,事发后老师及时到场进行阻止,控制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履行了保护和管理责任,所以学校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与被告谷*、潘*、崔*、王*、刘*均为被告廊**中学初一4班学生,均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4年3月27日13点50分课间休息时分,被告谷*因琐事与原告马*发生口角,争执中扭打在一起,后被告潘*、崔*、王*、刘*也加入其中,与谷*一起对原告进行殴打,最终造成原告面部左下部软组织受伤,耳部淤肿,腿部淤青,腹部疼痛的损害后果。几分钟后双方停手,老师赶到。原告马*先后在中国室**司中心医院、北京**医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等3931.83元。原告马*经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伤残鉴定后,认定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廊安公(南)行鉴通字(2014)第0043号鉴定意见通知书、安次**派出所调取的涉案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国石**司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复印件、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开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谷*、潘*、崔*、王*、刘*均系被告廊**中学初一4班的学生。原告马*与被告谷*因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中双方扭打在一起,后潘*、崔*、王*、刘*加入其中帮助谷*共同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受到轻微伤的损害后果。五被告共同实施该次侵权行为,且存在重大的过错,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马*在争执起因及斗殴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被告廊**中学作为校方,未能很好地尽到教育、管理、保护未成年人的义务,在事件发生时未能及时制止,致使严重后果的发生,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综上,对该损害后果,由被告谷*、潘*、崔*、王*、刘*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马*承担10%的过错责任,由被告廊**中学承担10%的过错责任。因被告谷*、潘*、崔*、王*、刘*均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故其责任由各自的监护人即其父母代为承担。同时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3931.83元,被告在庭审中虽对部分药物费用不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认可;2、交通费477元,因票据存在连号现象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结合案情考虑到必要交通费用的支出,酌情支持100元;3、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加强营养的医嘱,且被告不认可,故不予支持;4、精神损失费6000元,因该伤害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严重后果,故不予支持。综上,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931.8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031.83元,其他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谷*、潘*、崔*、王*、刘*的监护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031.83元的80%即3225.5元;

二、被告廊**中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交通费共计4031.83元的10%即403.2元;

三、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谷*、潘*、崔*、王*、刘*共同承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执行时由被告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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