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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肖**、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肖**、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刘**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肖**、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到自家地里干活,被告齐**坐车经过原告身边时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原告还口也骂被告齐**,随后齐**对原告进行殴打,齐**在对原告殴打的时候,被告肖**也来到原告的身边,与被告齐**一起殴打原告造成原告受到伤害。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宽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现已好转出院。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的伤情属于轻微伤,花医疗费8807.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28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4987.26元。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呈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987.26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受伤过程不是事实。双方矛盾起因是源于2012年6月份,原告夜间22时左右,蹲在答辩人家厕所,答辩人肖**去厕所时被吓一跳,受到了惊吓,原告边跑边辱骂肖**,声称:“原告配偶与肖**存在不正当关系,语言极其下流,不堪入耳”。自此之后,近3年多的时间,原告见到二答辩人时,都对二答辩人进行辱骂,并多次给齐**发送短信侮辱其人格尊严,二答辩人考虑到是相邻,一直对原告的行为忍让至今。2015年2月2日,二答辩人在大棚干活时,原告在自家地里干活,齐**路过时,原告又开始辱骂齐**,齐**上前与原告理论,原告骂的更厉害,肖**听见后赶到现场想拉齐**回去,刚到现场原告拿钳子就扑上来,打到肖**左手指上,又用钳子打到齐**左手臂上。之后来了2个庄里人将原告拉开,二答辩人就开始继续干活。原告用钳子打二答辩人时,虽然与答辩人有接触,但二答辩人从未对原告进行过殴打,原告所受的伤害与答辩人无因果关系,二答辩人无义务支付原告损失。因此事,公安部门对原告罚款200元,对肖**行政拘留3日处罚,肖**至今不服该处罚。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曾经发生过矛盾。2015年2月2日13时许,原告王**在自家地里捆秸秆时,与从地边坐三轮车经过的被告齐明峰发生口角,被告齐明峰坐车到其干活的蘑菇棚后返回到原告王**干活的地里,二人互相对骂,随后被告肖**赶到现场与原告王**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王**被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综合征;2、左侧颞枕部、左颧部、右眶周、前胸部、左髋部及右膝关节多发软组织钝挫伤;3、混合性耳聋,住院14天,花医疗费8806.65元,误工费14天37元/天u003d518元,护理费14天60元/天u003d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50元/天u003d7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合计:11364.65元。原告的伤情经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亮甲台派出所以宽公(亮)行罚决字(2015)01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王**予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以宽公(亮)行罚决字(2015)016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肖**予以行政拘留3日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志、医疗费单据、亮**出所的调查材料及处罚材料、法医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原告王**与被告肖**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将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肖**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此次事件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通过法庭调查,根据全案证据,只能证实被告齐**在此次纠纷中与原告发生口角,无法证实被告齐**致伤原告的行为,故被告齐**在此次纠纷中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肖**赔偿给原告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即11364.65元70%)7955.2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齐明峰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王**负担75元,被告肖**负担1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裁判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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