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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井军诉刘翠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翁海莲,被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8日被告用石头砸伤原告的脚,原告找到村委会于3月19日进行调解。3月19日早上六点多我散步回家,被告丈夫刘**叫住我问话,随后开口大骂,并用石头扔向我,我见不好就急速往家走,被告刘**从她家出来拿出大木棍赶上我,揪住我的衣领不放,用木棍打我右胸部,随后她女儿刘**用砖头拍我后脑,她儿子刘**用石头扔向我,我记不清当时情况。后来我被家人扶去屋里。后我被送往中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0073元,误工费4800元,护理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6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一年内无法干活的工钱50000元,合计89073元。2015年4月1日经宽城**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请求被告承担我以上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是被告才是受害人,原告打人的事实不容狡辩,原告对被告辱骂和殴打,用砖砸被告脸部,致被告住院17日,花医疗费8866.90元,误工费2400元,护理费1700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400元,拆毁土地墙损失2000元,以上合计18206.90元。2015年3月30日经宽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2015年4月17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200元。二是原告住院的伤情不是被告打伤的,如果原告不伤害被告,他不会受到公安局的治安处罚;三是被告一家根本没有人打原告,是原告编造的谎言。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对原告有过任何伤害损伤,我方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费用。现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被告的相应损失。

案件事实

一、事情经过

2015年3月19日6时许,在龙须门镇骆驼厂村张家庄原告张**因土地问题先后与被告刘**的丈夫刘**、女儿刘**发生争吵,被告刘**见状也与原告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被告刘**上前与原告发生厮打,原、被告均在厮打过程中受伤。事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龙须门派出所因故意伤害对原告张**采取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张**(原告)、刘**、刘**、刘**、刘**、张**、张**、张**、张**(证人)、张**、赵**的询问笔录证实,可以认定。

二、原告张**治疗经过

原告张**于当日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9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右胸及腹壁软组织损伤;3、浅表性胃炎伴窦部粘膜糜烂,十二指肠球炎。原告张**于2015年4月7日办理出院。

以上事实有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长期医嘱单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2015年4月1日经宽城**中心鉴定原告伤情属于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宽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情等级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三、原告张**损失合计人民币10572.03元

1、医疗费6462.03元

(1)宽城满**院医院医疗费5317.23元。

有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收据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以认定。

(2)其他医疗费1144.80元。

原告主张,原告到承**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3000元,在宽城**务中心花医疗费1572.60元,并提交了宽城**务中心收费收据5张,挂号收费收据2张,门诊处方5张,银行签购单1张。

被告答辩意见,社区的门诊费用是出院后的,对此有异议。

本院查明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相关证据,对原告主张承**医院的治疗费用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出院医嘱记载医生建议继续口服药物,故对原告在宽城**务中心的医疗费用1144.80元予以认可,其他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收费收据,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1140元(19天6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4800元(40天12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不予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误工时间为40天,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按住院天数19天计算。

3、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1人)。

原告主张,护理费8000元,未提供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不予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长期医嘱单记载陪护一人,故住院期间按一人计算,费用参照护工工资按每日60元计算。

4、伙食补助费950元(19天50元)

原告主张,伙食补助费3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不予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过高,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按每日50元计算。

5、营养费380元(19天20元)

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不予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又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按每日20元计算。

6、交通费1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6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不予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结合原告在宽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

6、鉴定费400元

原、被告无异议,有收费收据证实。

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答辩意见,不予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未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故不予支持。

8、原告主张,因原告受伤一年内无法从事劳动,被告应赔偿50000元。

被告答辩意见,不予赔偿。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原告张**与被告刘**因土地纠纷发生争吵,被告刘**上前与原告张**发生厮打,导致矛盾升级,被告刘**存在过错。原告张**先后与刘**、刘**及被告发生争吵,后用砖头将被告刘**脸部拍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刘**要求原告张**赔偿相关损失,因被告刘**已另案起诉,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10572.03元的20%即人民币2114.41元。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445.50元,由原告张**负担356.40元,由被告刘**负担89.1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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