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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6日8时许,我骑电动车去保食洁公司上班,刚到厂门口被告便上前扇我一耳光,并高声辱骂于我,说我在背后说被告的坏话,还未容我分辨,被告又上前厮打于我,随后将我推到在地上,用双手掐我的脖颈部,我被推倒倒地时头碰在石头上再加上被告用力掐我脖颈致使我昏迷,在场人看见后拨打了110报警和120急救车,我被送往宽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面部软组织挫伤,胸腹部、腰部软组织钝挫伤,住院6天,用去医疗费4289.45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6949.4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上述各项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因为原告在背后说我和其他女的有关系,前一天我给原告打电话说这事,原告在电话里骂了我一句,我就觉得原告应该挨打,我承认我打原告了,但是没用棒子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与被告郑**系保食洁公司同事,2015年5月5日晚,被告因怀疑原告在背后说其坏话而给原告打电话质问此事,二人在电话里互相谩骂后原告挂了电话。5月6日上午8时许,被告在保食洁公司院门口等候前来上班的原告,等原告到达保食洁公司门口时,被告便上前打了原告一巴掌,随后原告也往前够被告,二人厮打在一起,被周围人拉开后,被告又捡起一根木棍要打原告,在追原告的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推到在地,并用手掐原告的脖子,后被周围人再度拉开。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双方以及在场人陈*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郑**因此次纠纷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伍**的行政处罚。

原告李**被送往宽城县中医院治疗,在急诊科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面部软组织挫伤3、胸腹部、腰部软组织钝挫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宽城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记录1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的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4289.45元。原告提供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急诊科住院单据1张、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单2页,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2、误工费360元(6天6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0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虽然原告主张每月工资2400元,但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地经济生活水平及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每天60元。

3、护理费360元(6天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6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酌定每天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6天50元)。

5、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交通费为实际需要支出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100元。

以上损失合计5409.4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郑**因怀疑原告李**在背后说其坏话而与原告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基于事件的起因原告也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鉴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5409.45元的80%即43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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