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袁**与方**健康权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芝诉称,2015年6月9日早晨4点40分许我要在自家所买原村学校的房院外有土地使用权的河边上栽树时,方**无理阻止不让栽树,因此双方发生了纠纷,两人争吵起来,在我要回家拿铁铣挖树坑时,被告对我实施了殴打,我被打晕后,被告的丈夫刘**将我送回家。我被打后出现了外伤性神精反应、盆腔积液和急性尿潴流。我在围场大都医院及宝元栈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000多元,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因被告的故意伤害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令被告赔偿因其故意伤害给我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方文*辩称,原告的诉讼事实及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述事实虚假。方文*称2015年6月9日早6点30分左右,双方确实在被告草园子发生争吵,但被告没有打原告,原告的伤是她自己在地上打滚所致。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与被告方文*于2015年6月9日早晨因粪场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了纠纷。原、被告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将原告抡倒在地,原告被致伤,经围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体表挫伤,系轻微伤,原告花去鉴定费40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9日在宝元栈乡卫生院治疗,花去医药费合计142.60元,后于同日进入大**院治疗,于6月1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合计人民币2647.59元。原告住院两天,误工费为84.00元(2天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0元(2天50.00元),交通费100.00元。以上总计3474.1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询问笔录、大**院开具的病历及单据、宝元栈卫生院开具的单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公共土地使用问题发生争吵,被告虽否认存在殴打原告的行为,但其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所做的笔录中承认,抡了原告一下,进而原告倒地的事实存在。原告身体受到挫伤与被告的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该案中亦有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0%为宜。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13日在宝元栈乡卫生院买药花费属于自购药没有提供正式的单据,因此不予认定;对于2015年6月16日和2015年8月2日开具的合计1624.43元,虽然原告称此两次入院是因病情出现反复而入院继续接受治疗,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此两次住院所治疗疾病与争吵当日所受伤害有任何关联,且其治疗疾病与司法鉴定意见所认定的外伤后致体表挫伤不符,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400.00元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对此笔费用认定1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的60%,即2084.51元,其余经济损失1389.6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