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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黄**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黄**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显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7日,我与被告在大前坡峪因会车避让,被告辱骂了我。2015年4月30日晚,双方在宽城县汽车站偶遇,在车站交谈挫车一事,被告越说越激动,又开始辱骂我,还说“骂你怎么着,我还打你呢,把你车也砸了”,我见被告越来越激动就想开车离开,要求被告让一下,被告靠着车不让我走,我为防止开车碰到被告便上前拽被告离开,被告上前将我的项链拽断,并将我颈部抓伤,还将我右手第四根手指咬伤。我在宽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医生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腰部及右手软组织挫伤3、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4、腰椎骨质增生。花费医疗费2041元,误工费8000元(200元40天)、护理费200元(100元2天)、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2天)、营养费100元(50元2天)、交通费500元、项链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5000元、返还现金165元(撕扯过程中原告现金落地被告捡起未归还)、手机损失7000元(被告殴打原告时落地摔坏),以上损失合计24206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4月30日晚7点30分,我在宽城汽车站出口外行走时,无意中身体背部碰到了被告的汽车,被告破口大骂,我与其理论,被告便上前用拳头猛砸我的头部、脸部及前额部,把我镶的牙打丢了,头部也受了伤。我到宽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前额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出院后经常头晕头痛,我比原告伤的严重,原告应赔偿我的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晚7点30分,原告刘**在宽城汽车站出口外,遇到不久前与其发生过口角的被告黄**,双方继续理论,被告黄**身体靠在原告刘**汽车的尾部,原告阻止并动手打被告,为此双方撕打在一起,原告右手无名指受伤,被告头部受伤。事后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缸窑沟派出所对被告黄**进行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刘**进行罚款伍**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公安机关对原告、被告、王**、刘**、张**的询问笔录证实,可以认定。

原告刘**于当日即2015年4月30日被送往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1、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2、腰部及右手软组织挫伤3、右侧基底节区腔隙性脑梗塞4、腰椎骨质增生。于2015年5月2日出院。

有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宽城县中医院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刘**的损失情况如下:

1、医疗费2041.36元。有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予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可以认定。

2、误工费200元(2天100元)。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40天,误工费每天2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虽以开出租车为业,但无运营手续,其误工费本院酌情考虑每天100元。

3、护理费200元(2天100元)。护理费参照护工工资,按每日100元计算。

4、伙食补助费200元(2天100元)。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

5、交通费5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结合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考虑交通费50元。

6、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项链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7000元、返还现金165元的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7、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691.3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与被告黄**因事前发生口角而引发纠纷,被告打伤原告应负赔偿责任,但原告动手在先,亦打伤被告,因此原告刘**在此次事件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黄**负次要责任。在庭审中被告黄**要求原告刘**赔偿相关损失,因被告黄**已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807元(2691.36元30%)。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负担350元,由被告黄**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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