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白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达拉**镇旧桥洞附近的鼎昊超市,盗窃超市内的现金100多元及四包硬盒黄鹤楼香烟、四包硬盒苁蓉香烟、八包硬盒紫云香烟、三包经典100红塔山香烟、三包经典1956红塔山香烟、两包七匹狼香烟,经鉴定,价值373元;

2、2014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达拉**镇旧桥洞附近的鼎昊超市,盗窃超市内七包硬盒中华香烟、四包硬盒苁蓉香烟、三包硬盒紫云香烟、一包兰州香烟、四罐红牛饮料及部分小吃,经鉴定,价值391.5元;

3、2014年12月14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鄂尔多斯广场10号楼商铺及地下室盗窃电线250余米,价值465元;

4、2014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白塔公园附近安踏专卖店,盗窃店内的一台电脑主机、一件棉服、一条裤子、一个双肩背包及现金七十余元,经鉴定,价值1519元;

5、2014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达拉特**代步行街匹克专卖店,盗窃店内的一双鞋、一条裤子、一件棉服、一件T恤、两部手机及七十元现金,经鉴定,价值1060元;

6、2014年12月15日左右,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达拉特**尚干锅店,盗窃店内的一部酷派手机、一块保时捷手表及现金六十余元,经鉴定,价值1063元;

7、2014年12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北国购物广场对面的OPPO手机专卖店,盗窃店内的一部OPPO手机及一部小米移动电源,经鉴定,价值3599元;

8、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北国购物广场依之妮内衣店,盗窃店内的三张100元面额手机充值卡及现金300余元,经鉴定,价值600元;

9、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北国购物广场飞驼皮鞋店,盗窃店内的现金400余元;

10、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来到达拉特旗树林召镇北国购物广场中意化妆品店,盗窃店内的一张会员卡及现金300余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10起,总计价值9770.5元。

2014年12月17日,达拉特旗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李**身上查获了被盗物品并予以扣押,后发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强制文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视听资料、受害人曾某某、许某某、高某某、张*、王某某、张*某、王**、白某某、张*甲的陈述、证人全某某的证言、达拉**证中心达价鉴字(2014)157号、达拉**证中心达价鉴字(2015)4号、达拉特旗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达拉特旗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达拉特旗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达拉特旗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达拉特旗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从被告人李**处扣押的财物已部分发还受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