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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赵*、陈**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唐**,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至5月6日间,被告人郑**、赵*、陈*经合谋盗窃后,时分时合,至本市滨湖区太湖街**限公司,采用钻洞、翻窗等手法潜入该公司车间内盗窃5次,窃得202型不锈钢条、304型不锈钢隔热罩、防水磨砂铝盖、316不锈钢计量料斗及配件、龙头线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214.41元,及其他金属材料若干。其中,被告人郑**参与盗窃5次;被告人赵*参与盗窃4次,所窃赃物价值人民币34214.41元,及其他金属材料若干;被告人陈*参与盗窃4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20313.5元,及其他金属材料若干。

归案后,被告人郑**、赵*、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赵*的亲属退赔给被害单位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赵*、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赵*、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赵*、陈*均当庭认罪。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赵*参与的四次盗窃,均未进入被害人单位,仅在外接应,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从犯。2.被告人赵*系初犯、偶犯,未有前科劣迹,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3.被告人赵*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4.被告人赵*退赔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故要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至5月6日间,被告人郑**、赵*、陈*合谋盗窃后,时分时合,至本市滨湖区太湖**某公司,采用钻洞、翻窗等手法潜入该公司车间内盗窃5次,窃得202型不锈钢条、304型不锈钢隔热罩、防水磨砂铝盖、316不锈钢计量料斗及配件、龙头线等物,价值共计人民币34214.41元及其他金属材料若干。其中,被告人郑**参与盗窃5次;被告人赵*参与盗窃4次,所窃赃物价值人民币34214.41元及其他金属材料若干;被告人陈*参与盗窃4次,窃得赃物价值人民币20313.5元及其他金属材料若干。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赵*、陈*经合谋盗窃后,至上述无锡市某公司,由被告人赵*在厂外围墙下接应,被告人郑**、陈*采用钻墙洞手法进入该公司车间内,窃得202型不锈钢原材料28.5千克,价值人民币370.5元,以及其他金属材料若干。窃后,被告人郑**、赵*、陈*将上述赃物运至本市滨湖区太湖街道正祥收购站销赃给胡*,得款人民币400余元,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130元。

2.2015年2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赵*、陈*经合谋盗窃后,至上述公司,由被告人赵*在围墙外接应,被告人郑**、陈*采用钻窗手法进入该公司车间内,窃得304型不锈钢隔热罩600个,价值人民币12780元。窃后,被告人郑**、赵*、陈*销赃得款人民币60元。三被告人各分得赃款人民币20元。

3.2015年4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赵*、陈*经合谋盗窃后,至上述公司车间,采用上述相同分工和手法,窃得316型不锈钢计量料斗20件、计量料斗门9件、称重托架配件定位架1件、称重托架(不含定位架)6件、称重托架(含定位架)11件、龙头线1根(40米),价值共计人民币7163元及民用电线1卷。窃后,被告人陈*将上述价值人民币1061元的龙头线销赃给本市滨湖区贡湖大道某回收站经营者高*,得款人民币126元。被告人郑**、赵*将其余价值人民币6102元的赃物销赃给上述胡*,得款人民币160元。

4.2015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郑**、陈*经合谋盗窃后,至上述公司,采用钻窗手法进入该公司车间内,窃得该2捆金属条。窃后,由被告人赵*销赃得款人民币20元。

5.2015年5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郑**、赵*经合谋盗窃后,至上述公司,由被告人赵*在围墙外接应,被告人郑**采用钻窗手法进入该公司车间内,窃得防水磨砂铝盖1080片、202型不锈钢原材料4.07千克、废铝2.51千克,价值共计人民币13900.91元。窃后,被告人郑**、赵*携带上述赃物途径本市滨湖区金城湾公园附近路段时被巡逻民警查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胡*经营的正祥收购站查获部分赃物,合计价值7533元。后公安机关将从郑**、赵**当场查获的赃物及从胡*处查获的赃物发还受害单位。

另,被告人赵*的亲属代为退赔给被害单位人民币10000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归案后,被告人郑**、赵*、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赵*、陈*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证人顾*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查获的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无锡市**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赵*、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赵*、陈*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赵*、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家属代为赔偿被害单位损失10000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的赵*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虽未进入被害单位,但其在外接应被告人郑**、陈*从被害单位递出来的赃物,并运赃、销赃,与其余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其作用并非居于从属或次要地位,故不属于从犯,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赵*的辩护人提出赵*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小,可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盗窃,主观恶性明显,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属刑法规定的情节较轻的量刑情节,故对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郑**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8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郑**、赵*、陈*退赔尚未追缴的违法所得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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