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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喻*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被告人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喻*至本市西湖区浙**大出版社门口,以自制T型工具撬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荣*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ATX770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11元)。

2015年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喻*至本市西湖**玉泉校区液压楼前,采用剪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停放在该处的迪卡侬牌ROCKRIDER5.0型山地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77元),后被抓获。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喻*盗窃作案两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88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荣*、吴*的陈述,证人黄*、熊*、谢*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收缴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及收款收据、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劣迹查询记录、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及发立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喻*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喻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喻*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611元予以发还被害人荣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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