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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市二坝镇55路公交雍南街道站,趁老年乘客李某某不备,将其裤后左侧口袋内120元现金扒出,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反扒民警抓获并起获赃款,该赃款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上午,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市二坝镇55路公交雍南街道站下车后,见该站人流量较大,遂在人群中等候、伺机作案,约半小时过后,被告人王某某趁老年乘客李某某不备,从其裤后左侧口袋内扒出现金120元,在准备离开现场时被公安反扒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赃款,该赃款现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多次因盗窃行为受过处罚,酌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款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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