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罪犯陈**减刑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娄中刑一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桂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3年4月2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安监狱于2015年6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依法出庭履行职务,执行机关湖**安监狱指派赵**作为刑罚执行机关代表依法出庭履行职务,罪犯陈*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湖**安监狱提出,罪犯陈**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总结鉴定表记载,有监区和监狱考评小组讨论记录等依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安监狱提出罪犯陈**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陈**在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本案情况,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执行至2015年9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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