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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与被告刘**债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刘**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钦、代理审判员何双高、人民陪审员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7年8月下旬,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买了7500块红砖建房,共计人民币3750元。被告当时付了1050元,尚欠2700元,并于1997年9月29日写了一张欠条。后来,原告多次追讨,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赖债不还。2010年2月13日,双方重新约定从2000年月10月起开始计算利息,月利息1元3分。原告为此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息共计124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700元,从2000年10月开始计算利息,每月利息1元3分。

被告辩称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其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1997年8月下旬,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买了7500块红砖建房,共计人民币3750元。被告当时付了1050元,尚欠2700元,并于1997年9月29日写了一张欠条。2010年2月13日,双方重新约定从2000年月1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利息1元3分。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以各种理由至今未还。

另查明,上述欠款约定的利息未超过中**银行对外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就有关欠款、还款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立下了借据,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在追讨无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依照双方的约定本案可以确定具体数额为:欠款本金为2700元,而双方约定的月利息为1元3分。从2000年10月至2010年3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约108个月的利息共计9234元(计算方法:2700元3%108个月),尚欠本息共计11934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欠原告黄**本金2700元及利息9234元共计人民币11934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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