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加坡**有限公司与庆达**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有限公司在向本院办理债权登记后,就其与被告**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为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庄**担任本案记录,于2013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请求原告在南通港为其所有的“国顺”(M/VGUOSHUN)轮供应船用燃料油130公吨、船用柴油25公吨。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订单确认书,同意按照被告的要求于12月30日在南通港向“国顺”轮供油,船用燃料油每公吨737美元,船用柴油每公吨1,098美元,驳船费每公吨6美元,不足100公吨按100公吨计算。12月29日,原告向中石**有限公司发出订单,请求该公司在12月30日在南通港向“国顺”轮供应上述油料。12月30日1200时至1230时,该公司在南通狼山锚地通过驳船“玉航油166”轮向“国顺”轮交付了127.008公吨船用燃料油。被告职员予以确认。2012年1月5日,原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发出编号为201112178的账单,账单金额为121,765.84美元。1月9日,原告致函被告请求付款,被告表示将尽快付款。但被告未予支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油款121,765.84美元(以2012年1月4日汇率折算为人民币)及自2012年1月4日至付清之日按中**银行一至三年期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上述债权;3.判令被告支付债权登记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公告送达费人民币45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电子邮件;2.情况说明;3.订购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广海法终字第110号等案“鼎浦”轮拍卖分配债权纠纷,我司以债务人身份在此对原告、KPI**有限公司(KPIBridgeOilSingaporePte.Ltd.)、桥**(BridgeOilLtd.)、长城**公司(GreatwallShippingLimited)的主张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他债权人给予公平对待。原告油款765,395.72元为“国顺”轮加油款,非“鼎浦”轮加油款。请**司提供加油油单及船上签收单以证明“鼎浦”轮使用燃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12月29日,被告职员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要求其在南通港向“国顺”轮供应130公吨船用燃料油,25公吨船用柴油,汇款会立即安排。同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发出了订单确认书。该确认书载明:船舶为“国顺”轮;时间为2011年12月30日;船用燃料油130公吨,每公吨737美元;船用柴油25公吨,每公吨1,098美元;油款为123,260美元;驳船费每公吨6美元,不足100公吨按100公吨计算;付款方式为现金预付。原告在电子邮件中称如果在12月30日1200时前未收到汇款,原告可以取消供油指令并由被告承担费用。12月29日,原告向中石**有限公司发出油料订单,约定原告向其订购130公吨船用燃料油、25公吨船用柴油,该公司于12月30日在南通向“国顺”轮供应该批油料。根据油料交付收据的记载,该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在南通港为“国顺”轮加注127.008公吨船用燃料油、24.407公吨船用柴油。被告职员在该两张收据中的船长或轮机长签名栏处签名,供油方在该两张收据上签字。2012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1,765.84美元的发票。1月9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向被告催讨油款121,765.84美元。被告于1月12日回复称将尽快安排汇款。被告未予支付。

另查明:

本院根据案外人福建**有限公司申请于2012年3月9日作出(2012)广海法拍字第1-1号民事裁定,强制拍卖该轮,并发布了拍卖公告。原告在公告期间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登记债权为油款121,765美元。本院于4月24日裁定准许。原告负担了债权登记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海事债权确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船舶。被告进行了应诉答辩。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原、被告未协议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本案争议应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出卖人履行交货义务最能体现买卖合同特征,本案出卖人的住所地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审理适用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同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告未提供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也没有申请本院依职权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本院通过其他途径不能查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因此,本案审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原、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订立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海事法院裁定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债权人应当在公告期间,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届满不登记的,视为放弃在本次拍卖船舶价款中受偿的权利。”根据同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申请登记,并对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提起确权诉讼。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在公告期间申请登记了债权,并对登记的债权提起确权诉讼。“国顺”轮不属于本案中被拍卖的船舶,关于“国顺”轮供油而形成的债权不属于与被拍卖船舶“鼎浦”轮有关的债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是“国顺”轮的所有权人。据此,原告不能就与“国顺”轮有关的债权在本案中提起确权诉讼。

债权登记申请费不属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债权,原告也没有就该费用申请债权登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债权登记与受偿、申请船舶优先权催告案件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债权登记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就公告费用申请债权登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公告费人民币45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加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54元,由原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