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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限公司与泰荣**公司(TaiR0ngInternati0nalMarineC0mpanyLimited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为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泰***公司(以下简称泰*)航次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法院(2012)甬海法舟山商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2月14日,深圳对舟山提起诉讼称:2011年9月深圳因有货急租海运轮船。泰*一员工确认为深圳提供船舶,同时要求向舟山预付64万元。深圳付款后,泰*却没有为深圳提供船舶,深圳要求舟山退还预付款,但舟山始终置之不理。舟山收取6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不当得利。请求判令:舟山退还64万元,并从2011年9月29日按中**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归还之日。深圳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2年9月29日其通过银行支付64万元的付款凭证。舟山在一审中答辩称:一、泰*与注册地在香港的弘*国际物流有限公某(以下简称弘益某某)签订租船合同,深圳系代弘益某某向作为泰*代理的舟山支付64万元定金,且租船合同已实际履行。泰*与深圳没有合同关系,没有义务向其提供船舶。二、舟山受泰*委托代为收取定金的行为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深圳要求返还没有依据。三、深圳是弘益某某的代理人,舟山是泰*的代理人,关于收取64万元租金的争议,应该由弘益某某与泰*依据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由香港仲裁解决。请求驳深圳的起诉。2012年6月20日,深圳弘益某某以泰*与舟山合作参与了涉案航次租船合同为由,申请追加泰*为被告。泰*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的案由为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泰*是涉案合同的当事人,涉案合同第26条明某某定“任何合同内外的纠纷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律”,因此,针对泰*的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的范围,应提交香港仲裁。请求驳回深圳的起诉。舟山、泰*共同向原审法院中提供了泰*与案外人弘益某某签订的航次租船合同、相关电子邮件、提单、电放保函等证据材料,用以证明租船合同中有仲裁条款以及租船合同已实际履行等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管辖争议系诉讼程序问题,适用法院地法,故本案管辖争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查。经审查,泰*与弘益某某签订航次租船合同,该合同载明了仲裁条款。深圳虽未直接在上述合同上签章,但从其员工彭*(KevinPeng)与泰*员工的邮件往来中可以初步证实,深圳事实上参与了上述合同的协商订立与履行,应受该合同约束,且舟山系代收租船方的租金。综上,深圳与舟山、泰*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泰*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宁**法院于2012年7月11日作出裁定:驳回深圳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深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泰*主张与深圳订立了租船合同并在合同第26条约定“任何合同内外的纠纷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律”,但在香港有“香港**中心”、“国际商会香港仲裁院”等仲裁机构,故该合同第26条并未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深圳与舟山、泰*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因此,该仲裁条款无效。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航次租船合同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并驳回深圳的起诉,违反我国仲裁法规定。二、原审法院认为“深圳虽未在合同上签章,但从其员工彭*与泰*员工的邮件往来中可以初步证实,深圳事实上参与了该合同的协商订立与履行”。但公某邮件中只涉及定金支付,没有涉及合同的订立,原审认定深圳受该合同约束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舟山、泰*共同答辩称:一、涉案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应某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涉案合同第26条规定“任何合同内外的纠纷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律”,其中“香港仲裁”是对仲裁地点的约定,而“适用英国法律”是对实体争议法律适用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法律或者仲裁地法律。《最**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法律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本案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仅对解决实体争议所适用的准据法作了约定,而未约定审查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因此,判断涉案合同仲裁条款效力应某用租约约定的仲裁地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相关法律,而非上诉人深圳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二、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涉案合同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香港特别行政区调整仲裁活动的法律是《仲裁条例》,依据该条例第三部分第19条规定,“约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并不是仲裁协议或者条款有效的必要条件。涉案仲裁条款合法有效,也完全可以实施。此外“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律”在实践中是极为常见的仲裁条款,被租约当事人广泛采用。上海**民法院等有相关案例也认定此类仲裁条款有效。三、深圳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受涉案合同的约束没有事实依据,却又以租船合同为由提起上诉,是自相矛盾的主张。无论深圳是否受涉案租船合同仲裁条款约束,均不会影响审理结果,法院均应驳回起诉。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材料提供。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涉案租船合同系**与案外人弘益某某于2011年9月27日签订,该合同第26条约定:任何合同内外的纠纷在香港仲裁适用英国法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泰*与案外人弘益某某签订的涉案租船合同第26条仲裁条款对深圳是否具有约束力;如果有约束力,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管辖权异议属于程序问题,应在案件进行实体审理之前审查。本案系深圳对舟山与泰*提起的诉讼,没有证据证明深圳与舟山、泰*签订了租船合同或者达成了仲裁协议。涉案租船合同载明的签约双方是泰*与案外人弘益某某,深圳并没有在该合同上签章。虽然舟山抗辩认为深圳是代理弘益某某依据涉案合同支付讼争64万元款项,但该抗辩是否成立应在解决了本案管辖权争议以及进行实体审理之后才可能查明;且参与合同履行的主体并非等于合同签订的主体。原审法院关于“深圳虽未直接在涉案合同上签章,但从其员工彭*(KevinPeng)与泰*员工的邮件往来中可以初步证实,深圳事实上参与了上述合同的协商订立与履行,应受该合同的约束,且舟山系代收租船方的租金的认定不当。因涉案租船合同系泰*与案外人弘益某某签订,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深圳并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审法院以本案纠纷应提交仲裁解决为由驳回深圳的起诉,依据不足,应予纠正。鉴于涉案合同仲裁条款对深圳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仲裁条款是否有效不作评判。综上,深圳关于涉案租船合同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约束力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法院(2012)甬海法舟商初字97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宁**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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