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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青岛分行与青岛**有限公司、周**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商初字第2070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过借款合同,不存在管辖约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的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月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解决争议方法为,本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向贷款人所在地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管辖约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贷款人)的住所地在青岛市市南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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