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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汇**限公司、青岛海**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北汇**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4)崂王民商辖初字第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同时提起的三件民事诉讼,均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基本供货合同》为核心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将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同一诉讼对象,实际上为同一民事纠纷案件肢解为多个诉讼标的并分别起诉立案,刻意规避级别管辖规定,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依据《基本供货合同》的约定,将三起案件合并由青岛**民法院审理。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7年4月28日,上诉人(乙方)与被上诉人(甲方)签订《基本供货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十六条约定:“本合同或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合同签订地青岛**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甲方)、被上诉人(乙方)和本钢**限公司(丙方)签订2007年、2008年、2009和2010年年度供货协议四份。该四份协议均约定:“本协议为甲乙丙三方全年购销协议,未尽事宜另行协商,协商不成的三方均同意提交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同时载明合同签订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工业园。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依据的协议与青岛**民法院(2014)崂王民商初字第33号、35号案件依据的协议不同、法律关系及当事人不同,故不宜将三案合并审理。本案中,合同签订地在青岛市崂山区,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主张的诉讼标的额为499万元,属于青岛**民法院受理第一审民商案件级别管辖范围,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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