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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邦**限公司与青岛**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岛**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的实际交付地点在新疆昌吉州玛纳斯县,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该地,故本案应由新疆昌**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28日,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属有效约定。甲方即上诉人住所地在青岛市城阳区,故青岛**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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